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JETOY」商標商品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悠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悠旭公司)負責人,其明 知「JETOY」商標圖樣係大韓民國Jetoy公司(下稱Jetoy公 司)負責人金明秀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 使用於皮夾、皮包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並由 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谷公司)取得專屬授權 ,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 虞,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商品。竟 為行銷之目的,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日向不詳網站之商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代價,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皮夾10 件後,乃自同 年11月3日起,使用其友人所申設之「Z0000000000」帳號, 自悠旭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倉庫上網登入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經營之賣場內,刊登上開仿冒商標皮夾 商品之訊息,並標註每件199至23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至前 述賣場網頁瀏覽選購後,將買賣價金直接匯入以甲○○之弟 高三才名義所申設之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前述帳戶)內,甲○○再透過不知情之宅配業者,將 買賣商品交予買家以完成買賣,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 期間,員警曾喬裝顧客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基於蒐證目的 ,以309 元(含運費60元)之代價,經由上述方式向甲○○ 購買而取得前揭仿冒商標皮夾1 件(已扣案),因送鑑結果 確屬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列「宅配通資料、發票及營 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本件被告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依前揭說明,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宅配業者,將買 賣商品交予買家以完成販賣行為,為間接正犯。(二)另被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102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 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乃持續未曾間斷 ,且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 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 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 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 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 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刑法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 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 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 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 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 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期 間非長,販賣之仿冒商品售價僅約199元至230元之間,獲 利尚屬有限,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粉絲谷公司達成和解,有 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專科 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 與前揭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不周 ,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末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扣案之仿冒「JETOY」商標皮夾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 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525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二、案經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 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是 仿冒品云云。惟查:㈠上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有 告訴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中華民國商
標註冊證、Jetoy鑑定報告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帳戶存簿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表、拍賣網頁列印畫面、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違反 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 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 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亦自承從事 包包販售業務經年,供稱:工作經驗10幾、20年,之前都是 擺夜市賣包包,後來作網拍2、3年,都是賣各式女生揹的包 包等語,顯見其對前揭商標圖案應有所知悉,而被告僅以19 9至2 30元之價格出售該仿冒商品,所出售價格顯與市場上 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足徵被告顯自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 該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 而陳列罪嫌。扣案之仿冒Jetoy商標皮夾商品1件,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