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奇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83
52、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奇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奇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 民國102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0 號出口處外之人行道,見該處有脫離本人持有、未 上鎖之粉紅色腳踏車1 部(無車身號碼),即予以侵占入己 ,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下午1 時30分許,應予更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大隊迅雷中隊員警陳錦宏、彭玉明等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 、裕誠路口巡邏時,何奇銘適騎乘前開粉紅色腳踏車行經該 處,見員警巡邏,即掉頭離開,員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始 查悉上情。
㈡ 102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許,何奇銘復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 路、裕誠路口公車站牌附近,將該處脫離本人持有、未上鎖 之捷安特牌粉紅色腳踏車(車身號碼00000000號)侵占入己 。翌日即102 年4 月1 日晚間10時15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之員警陳錦宏、彭玉明復在高雄市左營 區博愛路、裕誠路口巡邏時,見到何奇銘騎乘前述捷安特牌 粉紅色腳踏車,何奇銘發現員警後,又立即轉向規避警方, 員警前往盤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奇銘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腳踏車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侵占腳踏車,2 部腳踏車都是別人偷牽,我在公園睡覺 ,警察卻把我銬走云云;後又改稱:是別人叫我偷牽車去給 他騎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路、裕誠路口騎乘腳踏車時,為員警攔查,被告向警方坦 承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係伊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捷運巨蛋站 1 號處所騎走之車輛;102 年4 月1 日晚間10時15分許,被 告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裕誠路口騎乘捷安特牌粉紅色之 腳踏車(車身號碼:00000000號)時為警攔查,被告亦向警 方自白該車為伊於102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 區博愛路、裕誠路口公車站處所騎走各節,業據證人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員警陳錦宏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102 年3 月25日查獲被告時我們是沿著博愛路在巡邏, 被告剛好看到我們,馬上就牽腳踏車往回走,我們會特別注 意是因為被告之前是騎藍色腳踏車,那天發現他是騎粉紅色 的,所以馬上把他攔下盤查,102 年4 月1 日查獲被告時, 我也有親眼看到被告騎乘另外1 部捷安特粉紅色腳踏車,因 為查獲之前被告沒有腳踏車,結果那天他又有腳踏車,而且 外觀比之前那部腳踏車還要新,兩次被告被我們查獲時,都 有坦承竊盜腳踏車等語明確(院二卷第29、30頁),核與證 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員警彭玉明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02 年3 月25日、102 年4 月1 日查獲被告當 時,我都有親眼看到被告騎乘被查獲的腳踏車,兩次都是被 告看到我們就閃,我們就將他攔下,被告兩次被查獲時,都 有坦承竊盜腳踏車,102 年3 月25日被告偷車的地點是捷運 站外放置很多腳踏車的地方,102 年4 月1 日被告偷車的地 點是靠近公車站出口等語相符(院二卷第34至36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查獲指證照片、公告招 領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1至16頁、警二卷第21至29頁 )。而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偵訊時,係供稱:警方查獲的 腳踏車是我竊取的,我是102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捷運 巨蛋站出口處偷的,我知道腳踏車是別人的,但因為它沒有 上鎖,所以我就把它騎走,我騎了一天(偵一卷第23頁); 102 年4 月2 日偵訊時,被告亦自白:腳踏車是102 年3 月 31日中午我在博愛路、裕誠路旁邊的公車站旁牽的,因為該
車的鎖被破壞,後車輪輪胎破掉沒有氣,我就牽去給人家補 胎後自己騎,我承認竊盜等語不諱(偵二卷第17頁),堪認 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2 次將停放於該處 之腳踏車逕自騎走之事實。
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而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錦宏、 彭玉明均為員警,其執行勤務之行為是否適法及適當,均受 有一定之規範及監督,是否可能於光天化日下,見被告在公 園睡覺,即栽贓被告,而逕行將被告逮捕或帶回警察局,誠 非無疑。況被告2 次經警方逮捕而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訊時,被告亦為如上所述承認竊盜罪之表示,經本 院與被告確認,被告亦稱該2 次偵訊中並未受威脅、恐嚇、 刑求等不正方式之訊問(院二卷第44頁),若如被告所述, 該2 部腳踏車均係他人所竊盜或侵占,自己僅是在附近睡覺 ,則被告自不可能於偵訊時對於其受誣賴之事隻字不提,反 而向檢察官承認自己騎走腳踏車之犯行,被告所辯遭栽贓而 遭警方非法逮捕部分實屬無稽。再者,就被告辯稱是他人要 求伊偷車部分,查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102 年4 月1 日 為警查獲時,該2 輛腳踏車確實均在被告之持有、使用中, 此已認定如前,並無被告所述受他人教唆或指示偷車後提供 他人使用之情形,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從信實。被 告前開所辯,顯然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被告2 次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雖表示欲傳喚證人 ,證明腳踏車為他人所竊取,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 為此聲請(參院二卷第25頁反面),於審判程序中,則先表 示該證人姓陳,旋改稱該人姓林,復又稱該人姓陳,且僅稱 該證人居住於「舊厝仔」、「五甲」、「高雄市靠近捷運旁 邊」、「五甲巷」,且先是稱地址為「30號之1 」,後稱係 「五甲之3 」,旋又稱係「之2 」,始終未能表明欲傳訊之 證人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供本院傳訊之資料(院二卷第26 頁),此部分之證據自屬不能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駁回其聲請。
二、論罪
㈠ 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擅自騎乘之腳踏車,均係停放於捷 運巨蛋站出口附近人行道上停放腳踏車之區域,並非自供人 拋棄廢棄物之場所取得,此有證人陳錦宏證稱:102 年3 月 25日那次被告說他偷腳踏車的地點是三民家商圍牆外面人行 道上,那裡還有其他很多腳踏車停放;102 年4 月1 日那次
,被告說他是在公車站的旁邊偷的,那邊也是停放很多腳踏 車,大概1 、20部等語明確(院二卷第32、33頁),證人彭 玉明亦證稱:2 次被告帶領我們去看他偷車的地方,都是捷 運站的出口,放置很多腳踏車的地方(院二卷第36頁),堪 信原騎乘該2 輛腳踏車之人均非出於拋棄之意思而停放於捷 運站出口。而該2 輛腳踏車雖非新品,然車身結構完整,堪 供使用,足認上開腳踏車均非無主物,僅係一時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而脫離本人之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擅自騎乘腳踏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然被告於前開時、地擅自騎走之腳 踏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失主出面認領,尚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保管中,此有證人陳錦宏 、彭玉明之證述可證(院二卷第31、36、37頁),而該2 輛 腳踏車停放於捷運站出口處時均未上鎖,此有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102 年3 月25日的這輛腳踏車沒有上鎖,所以我就把 它騎走,102 年3 月31日的這輛腳踏車的鎖被破壞,後輪輪 胎破掉沒有氣,我就牽去給人家補胎後自己騎可參(偵一卷 第23頁、偵二卷第17頁),與一般腳踏車之所有人會將腳踏 車上鎖以避免遭竊之情形不同,是該2 輛腳踏車分別係因何 種緣故,而在未上鎖之情況下,即停放於高雄捷運巨蛋站出 口此種人潮眾多之地點,尚屬未知,自難認被告係直接破壞 本人對於該2 輛腳踏車之持有,而分別竊取該2 輛腳踏車, 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論以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而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2 次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侵占與竊 盜,皆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 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 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 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無腳踏車,即於102 年3 月25日、31日2 次侵占 他人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其行為造成該腳踏車之所有人 無法使用該腳踏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當,而被 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亦 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不當。並考量該2 輛腳踏車尚未經 失主出面領回,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雖 自稱其做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9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哥 哥、太太,惟其戶籍遷到遊民收容所已有6 年,且戶籍資料
顯示被告並無配偶,暨被告現因另犯竊盜案在監執行之生活 狀況(參院二卷第4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另斟酌被告自稱有氣喘之健康情形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其2 次侵占 犯行相隔之時間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經起訴部分(檢察官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38 4 、385 號,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26號繫屬中), 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