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5號
KSDM,102,易,4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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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
890 、2609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調偵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爾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連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奎爾於民國93年間化名為「蘇冠琦」與曾琲喬(涉嫌詐欺 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7178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5 14、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涉嫌侵占罪嫌部分,另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515、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 )交往,並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信翔廣告企 業行」,由曾琲喬擔任名義負責人,陳奎爾則為實際負責人 。緣陳奎爾因需資金週轉,乃於94年1 月17日,前往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億通當舖」,向「億通當鋪」 之經理沈志揚表明欲典當「信翔廣告企業行」所有之繪圖機 2 台(MUTOH ROCK HOPPER Ⅱ64油性繪圖機、HPDESENGJET5 500/60" 水性繪圖機【即序號SG0000000K之繪圖機,契約書 內機器之型號可能係HPDesign iet5500/60"之誤繕】各1 台 ),雙方約定先由沈志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 向「信翔廣告企業行」購買上開2 台繪圖機,而由沈志揚取 得該2 台繪圖機之所有權,隨即由沈志揚以租賃之方式,將 該2 台繪圖機出租予「信翔廣告企業行」使用(每月應給付 租金18,000元,並先預扣一個月租金18,000元),陳奎爾並 指示曾琲喬代表「信翔廣告企業行」與沈志揚簽訂機器買賣 契約書、機器租賃契約書。詎陳奎爾明知上開2 台繪圖機為 沈志揚所有,其基於「信翔廣告企業行」實際負責人之身分 ,對該2 台繪圖機僅有占有使用權能,不得任意為處分行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 月間得悉債權人徐登 發欲扣押「信翔廣告企業行」內之機器以抵債,竟將店內機 器含前開2 台繪圖機搬遷一空,並於同年5 月19日,將其中 HPDESENGJET5500/60" 水性繪圖機1 台,以25萬元之價格, 出售予蘇進興(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確定),所得款項則匯入其妻蘇秀惠(涉嫌詐欺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982、12 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寄放在蘇秀真(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不知情之蘇情文(蘇秀惠之父)所有海佃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己使用,以此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2 台繪圖機侵占入己。嗣沈志揚前 往「信翔廣告企業行」欲收取租金,發現已人去樓空,始悉 上情。
二、陳奎爾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96年2 月16日 確定,96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奎爾於臺南市○ ○區○○○路000 號經營「真愛光電企業社」,明知己身因 經濟週轉困難,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單一犯意,化名為「陳冠致」,接續於100 年5 月26 日 、同年6 月4 日、6 月24日,前往林奇逸所經營位在高雄市 ○○區○○○巷00○0 號之工廠,隱瞞其經濟窘困之實情, 佯稱「真愛光電企業社」營運正常,屆期必支付款項等語施 用詐術,向林奇逸購買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貨品,並 交付印製有「真愛光電廣告陳冠致」之名片,以取信林奇逸 ,致林奇逸不疑有詐,誤信陳奎爾具付款之能力與誠意,而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貨品予陳奎 爾。詎陳奎爾收受上開貨品後,一再藉詞拖延付款,林奇逸 多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合計陳奎爾共向林奇逸詐得如附 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財物(金額共計128,950 元)。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林奇逸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 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陳奎爾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5 9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訴侵占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奎爾坦承有以事實欄所載之2 台繪圖機向告訴 人沈志揚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向沈志 揚借錢,沈志揚到「信翔廣告企業行」查看有無有價值的東 西,他看到公司有繪圖機,所以伊就將繪圖機典當予沈志揚 ,但是繪圖機還是給伊使用,後來徐登發來扣押繪圖機時, 因為很多人來跟伊要債,所以伊就沒有通知沈志揚,繪圖機 就被扣押走云云。
㈡惟查:
⒈右揭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志揚指訴綦詳(見高雄地檢 署94年度他字第1509號卷第14-15 頁、96年度偵字第27131 號卷第4 頁),並有告訴人沈志翔曾琲喬代表「信翔廣告 企業行」所訂定之機器買賣契約書、機器租賃契約書各1 份 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509號卷第3 、4 頁 ),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將繪圖機典當給告訴人沈志揚,惟繪 圖機仍由伊使用等情(見審易卷第35頁反面)。 ⒉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 付,民法第76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信翔廣告企業 行」依機器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本有將繪圖機交予告訴人沈 志揚以履行動產物權移轉之義務,告訴人沈志揚復依租賃契 約之約定,有將繪圖機交予「信翔廣告企業行」使用之義務



,意即事實欄所載之2 台繪圖機,最終仍將交予被告之「 信翔廣告企業行」使用,且被告亦不否認事實上自始即占有 使用該2 台繪圖機,堪認告訴人沈志揚與「信翔廣告企業行 」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完成事實欄所載之2 台繪圖機所有 權之讓與,是告訴人沈志揚確已取得事實欄所載之2 台繪 圖機之所有權無疑。
⒊按「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 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 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為成立。又持有乃刑法上之觀念,與 民法上之占有,雖均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兩者之 範圍或有其重疊之處,但非完全相同。民法之占有,有直接 占有、間接占有、輔助占有之分。惟刑法上之持有,則重在 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 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以直接占有為限」,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事實欄 所載之2 台繪圖機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沈志揚後,該2 台繪 圖機係交付「信翔廣告企業行」「占有」,此固有前引機器 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按。惟被告乃「信翔廣告企業行」之 實際負責人,此據證人曾琲喬於100 年7 月20日偵訊時證稱 :我是「信翔廣告企業行」登記負責人,被告是我之前的男 友,被告說他沒辦法用他的名字開公司,要我跟他一起打拼 ,他要開印刷公司,所以用我的名字開「信翔廣告企業行」 ,他跟人家買賣或租東西我都不清楚,我只是掛名(見高雄 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卷第10、11頁)、於100 年 9 月28日偵訊時稱:「信翔廣告企業行」實際是被告在負責 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1735號卷第10、11頁 ),且被告亦自承:「信翔廣告企業行」實際廣告的業務是 我在運作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他字第10145 號卷第20、21 頁),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沈志揚於94年5 月30日偵訊時陳 稱:本案是「蘇晉龍」(即被告陳奎爾)跟我接洽的(見高 雄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509號卷第14-15 頁)、於96年10月 8 日偵訊時證稱:94年間某日,「蘇晉龍」(即被告陳奎爾 )到益通當鋪來,他說要把2 台繪圖機典當給我們,他說他 想要賣給我們後,再租回去使用(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 第27131 號卷第4 頁),而被告亦不諱言:我當時債務蠻多 的,我有以2 台繪圖機向沈志揚益通當鋪借款,企業行的業 務是我在運作的(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0145 號卷 第20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向益通當鋪借錢, 他來公司看有何值錢的東西,看到我公司有繪圖機,所以就 以此典當(見審易第35頁反面),則「信翔廣告企業行」既



係由被告實際經營,且事實欄所載之2 台繪圖機售予告訴 人沈志揚之過程,亦係由被告本人與告訴人沈志揚洽談,顯 見被告對於之事實欄所載之2 台繪圖機確係居於可得實力 支配之地位,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刑法之概 念上,為事實欄所載之2 台繪圖機之持有人,至為灼然。 至觀之本件機器買賣契約書、機器租賃契約書所載,係由曾 琲喬代表「信翔廣告企業行」與告訴人沈志揚簽約,因曾琲 喬係「信翔廣告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所以當被告欲以機 器典當予沈志揚時,自需「信翔廣告企業行」負責人出面與 沈志揚簽立契約,此乃事理之常,故不得以上開契約書係曾 琲喬代表「信翔廣告企業行」與告訴人沈志揚簽約,遽認被 告非上開繪圖機之持有人。
⒋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偵訊時供稱:(第2 台噴墨繪圖機為 何會在蘇進興那邊?)因為我週轉不過來,所以就將噴墨繪 圖機(機器序號:SG0000000K)賣給蘇進興,我那時被債主 逼急了,只好賣噴墨繪圖機(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 第185 號卷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將向宏 通公司購買之2 台繪圖機其中的1 台賣給沈志揚,就是後來 賣給蘇進興的那1 台(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71 、172 頁),核與證人蘇進興於100 年8 月24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蘇冠錡與陳奎爾係同一個人,與 我接洽的是陳奎爾陳奎爾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機器要賣, 他在信翔時是我公司的客戶,我就問陳奎爾多少錢,陳奎爾 用25萬元賣給我,我錢有付清,後來我將機器以32萬元之價 格轉賣給三色企業行,在轉賣之前,因為我有聽說陳奎爾跑 了,人家在找這台機器,我怕我自己有損失,就變更機器之 序號,再將它轉賣(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 卷第29-30 頁)、於101 年2 月23 日 偵訊時稱:我認識陳 奎爾,我有以25萬元向陳奎爾購買噴墨繪圖機(見臺南地檢 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185 號卷第7-8 頁)各等語相符,並有 蘇進興匯款至蘇情文帳戶之匯款單2張 可稽(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20008 號卷》第45頁)。足見被告確已將其持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HPDESENGJET5500/60 " 水 性繪圖機賣予蘇進 興甚明。
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宏通公司職員黃瓊堯證稱:被告開出之 支票跳票後,我有去他們公司查看,發現都已人去樓空,繪 圖機也不見了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792號卷 第21頁),被告雖辯稱「信翔廣告企業行」內之繪圖機係遭 債主徐登發扣走,然此為證人徐登發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



3 頁),而被告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足見「信翔 廣告企業行」內之繪圖機,被告除將其中1 台變賣予蘇進興 外,其餘繪圖機顯係遭被告遷移他處至明。則被告辯稱繪圖 機係遭徐登發扣走云云,顯係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既已將事實欄所載之2 台繪圖機賣予告訴人沈 志揚,並藉由占有改定之交付方式使告訴人沈志揚取得所有 權,被告即無再為任意處分該等繪圖機之權能。乃被告竟仍 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遷移他處,甚至予以變賣,顯見其有變 易為所有之意思甚明,自已合致於侵占罪名之構成要件。綜 上所陳,被告上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告訴人林奇逸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接續向告訴人林奇逸購買如附表編號⒈ 至⒋所示之貨品,並因而積欠告訴人林奇逸貨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給付部分貨款,後來伊 因錢不夠才無力支付貨款,原本想先匯2 萬元給告訴人林奇 逸,但告訴人林奇逸稱如果沒有一次給付的話,就不要付, 所以伊才沒有給付,伊並無蓄意詐欺告訴人林奇逸之意云云 。
㈡惟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奇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指證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128卷》第1-3 頁、高雄地檢 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90 號卷第16-17 頁、本院卷第54-61 頁),並有被告化名陳冠致向告訴人訂購貨品之送貨單、被 告化名陳冠致之名片等附卷可稽(見警3128卷第6 頁、本院 卷第66-69 頁)。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奇逸訂貨前 ,自94年3 月間起,即有負債及虧損情事,致其所經營之「 信翔廣告企業行」倒閉,而遭其他債權人追索,迄今仍未清 償該等債權人之債務,已據證人黃瓊堯、廖學一、徐登發證 述在卷,且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偵訊時復供承:「(你的 店還有無在營業?)有時候有做,有時候沒有做。」、「( 上次開庭到現在,有無還錢給告訴人?)沒有,我房租也都 快付不出來了。」、「我的店到這個月就要收起來了。」( 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90 號卷第24頁),堪認被 告自94年3 月起,迄向告訴人林奇逸訂購貨品前,已陷入經 濟困難,財務週轉失靈之窘境,已無清償能力甚明。次查, 被告自94年3 月起即陷入經濟困難之窘境,財務狀況未見改 善,其對訂購貨物之貨款付款能力不足已暸然於心,而其向



告訴人林奇逸訂貨之時,並未告知告訴人林奇逸其所經濟困 難,無清償能力之事實,此據告訴人林奇逸指述在卷,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衡之常情,「將本求利」,為經商之法則, 倘告訴人林奇逸明知被告無法清償貨款,實不可能交付價值 12餘萬元之貨品。且觀之被告於100 年5 月26日、6 月4日 及6 月24日之短短1 個月期間,訂貨金額高達12餘萬元,有 卷附告訴人林奇逸所提出之送貨單可稽,其與告訴人林奇逸 交易期間非長,竟於上開期間,密集向告訴人林奇逸訂貨, 綜合上情觀之,足徵被告於向告訴人進貨時,其財務狀況已 拮据,而無償債能力,其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其 刻意隱瞞其週轉不靈之事實,猶仍向告訴人訂貨,顯係以此 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仍持續對其出貨,有詐欺之行 為,亦無疑義。
⒊又查被告於詐得附表所示之貨品後,未清償任何貨款,另 對於所購買之貨品又無法交待其去向,僅供稱伊所買的貨品 僅剩魚板燈(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90 號卷第17 頁反面),縱然被告係將向告訴人林奇逸購買之貨品用以營 業,則該等貨品銷售所取得之金額,竟不思圖優先清償積欠 告訴人林奇逸之貨款,而事後雖屢向告訴人林奇逸表示願清 償貨款,然均未依約履行,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奇逸證述甚 詳,復經被告坦認在卷,綜合上情觀之,更顯被告向告訴人 林奇逸購買貨品之初即無給付貨款之真意,而具有詐欺之意 。
⒋被告雖辯稱:其曾支付19,0000 元、5,000 元之貨款給告訴 人林奇逸,倘伊未付款告訴人豈有可能繼續出貨云云(見偵 10890 號卷),然被告始終未曾提出任何曾給付貨款之證據 以供本案查證,且被告復不諱言:我沒有付款的收據,告訴 人有開收據給我,我記不得現在還有無留存(見高雄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10890 號卷第13- 14頁),是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尚屬無據。
⒌又被告稱倘伊均未付款,告訴人林奇逸豈有可能一直出貨云 云。然告訴人林奇逸於偵訊時稱:「(被告之前未付錢,你 還一直出貨給他?)因為做生意習慣月結。」(見高雄地檢 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90 號卷第17頁反面),再從被告購貨 情形觀之,被告係於100 年5 月26日、6 月4 日及6 月24日 之短短1 個月內,密集向告訴人林奇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貨品,並利用告訴人林奇逸請領貨款採月結(即交貨隔月才 請款)方式之商業習慣,使告訴人林奇逸尚不知悉被告屆期 無法支付貨款而陸續交付價值12餘萬元之貨品。更於收受貨 品後,未依約為任何形式之償付貨款之舉止,迅即將貨品轉



賣得利,顯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林奇逸請款習慣之空窗期, 向告訴人林奇逸進貨轉售以得財,而實無付款之真意,應無 疑義。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犯侵占犯行之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前,此部分犯罪 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 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 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 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 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於修正後 則係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51條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 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係犯數罪(詳容後敘),其中 事實欄所示侵占罪係在刑法施行前,事實欄所示詐欺取 財罪係在刑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 議,於定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 以論處。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 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 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



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 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 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罰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 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之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租賃 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予侵占,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依上所述,被告既係由於「信翔廣告企業行」 向告訴人沈志揚承租事實欄所載之2 台繪圖機營業,而持 有該2 台繪圖機,即係基於租賃關係而持有,又被告並非以 租賃繪圖機為業,而係租賃系爭繪圖刷機後以之印刷營利為 業,則其持有系爭繪圖機,即非基於業務關係。核被告就事 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併案關於侵占部分(即被告販賣繪圖機予蘇進興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林奇逸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施詐行為, 均係以單一行為接續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縱 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自應論以接續犯 。
㈢被告所犯侵占及詐欺取財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經營「信翔廣告企業行」,對於商業交易流程應 有清楚認識,以出賣繪圖機後再租回使用之方式,持有告訴 人沈志揚所有之繪圖機器後,任將自己持有之物搬遷一空, 甚至予以變賣,致使告訴人沈志揚蒙受損失,其作為究非可



取;又被告明知其己身經濟困難,已無償債能力,仍隱瞞實 情,向告訴人林奇逸訂購貨品,扣除被告幫告訴人林奇逸施 工之工資2,000元外,尚積欠貨款達126,950元,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權。另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及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侵占犯罪之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所定之罪,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 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為侵占行為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1 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 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該條第1 項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 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依舊法被告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不分各罪之宣告刑是否得易科罰金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一律均須併合處罰,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新法規定,如有新法第1 項但書各款 所示之情形,例外各別執行其刑,但依第2 項規定,賦與受 刑人選擇權利,仍可聲請檢察官依新法第1 項本文即舊法之 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參以本條之修正目的,係基於保 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本案宣告之刑,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事實欄)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事實欄),倘依舊法即 須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新法第1 項但書第1 款,事實欄之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事實欄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各 別執行,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尚可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合 併定執行刑,兩相比較,依舊法被告並無選擇之權,依新法 則有,權限範圍反有擴增,未減少被告獲取易科罰金之機會 ,新法顯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詐欺取財罪,與事實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侵占罪間 ,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但 被告亦得於案件確定後,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奎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化名為「蘇晉龍」,而連續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㈠被告陳奎爾分別於93年10月5 日、94年1 月26日,佯向告 訴人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訂購大 型噴墨繪圖機各1 台,型號:HPDesignjet5500printer(6 0"inch ) Dye,編號為SG0000000K、SG47H24003,價金合 計945,000 元(每台繪圖機售價為472,500 元),被告陳 奎爾並交付曾琲喬開立之24張支票分期給付價金,致宏通 公司不疑有他,由上游代理商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機 器送至「信翔廣告企業行」上址營業地點安裝。詎被告陳 奎爾僅支付附表㈠所示之6 張支票,共計24萬元後,「 信翔廣告企業行」旋於94年3 月間無預警倒閉,人去樓空 ,所餘如附表㈡所示之18張支票,共計705,000 元,均 未獲兌現。嗣被告陳奎爾於94年5 月19日,將前開其中編 號SG0000000K之繪圖機,以25萬元之低價變賣予蘇進興, 所得款項則匯入蘇秀惠寄放在蘇秀真不知情之蘇情文(蘇 秀惠之父)所有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以掩飾其前開不法犯行。
㈡被告陳奎爾復於93年12月6 日,前往徐登發開設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大發無線尖美站」,佯以調頭 寸週轉為由,向徐登發借款16萬元,陳奎爾並以「蘇晉龍



」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面額為16萬元之本票 1 紙,且於其上填載不存在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連同保證人蘇秀惠(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231、3343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開立之同面額本票,持向徐登發作為借款之擔保,致 使徐登發陷於錯誤,而如數借與陳奎款16萬元;陳奎爾復 於同年月15日,以相同理由向徐登發調借現金6 萬元,並 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同額本票1 紙作為擔 保;又於同年月16日,偕同曾琲喬徐登發借款766,000 元,並交付曾琲喬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及支票 4 紙作為擔保;末於94年1 月19日,向徐登發借款6 萬元 ,同時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同額本票1 紙 作為擔保。嗣因前揭本票及支票期限屆至均不獲兌現,陳 奎爾又避不見面,徐登發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 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 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 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 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 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 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 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 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 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 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 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 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 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 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 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 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 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 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 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 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 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 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 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 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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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