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42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聖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為本件犯行外,另有102 年度 審易字第1427號案件繫屬於本院,爰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 合併審理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 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 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分別為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被訴 竊盜犯行,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420 號、102 年審易字 1427號案號繫屬於本院,惟該2 案迄今尚未宣判且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請求定 應執行刑之罪,並非裁判確定之罪,且聲請人亦非得為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適格主體(即檢察官),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