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74號
KSDM,102,易,374,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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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11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 月5 日凌 晨4 時12分許,騎乘向林炫宗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停放後 ,步行至○○○路00之0號前騎樓,隨意轉動停放於該處之 機車把手,適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簡○惠,平日由黃○○鳳使用)龍頭下開放式置物箱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720元,即徒手竊取黃○○鳳置放於該處 之720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因該處附近住戶黃應輝在住家窗口目擊洪偉隆轉動機車把 手之過程,遂記下洪偉隆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後告知黃方 賽鳳兒子黃俊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 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 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 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洪偉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 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60頁),本院復斟 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偉隆固坦承於101 年8 月5 日凌晨4 時許,確有 騎乘向林炫宗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5 日凌晨4 時許,確有騎乘前揭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乙情,業經其坦認不諱 (見院一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車主林炫宗於警詢時證稱前揭機車於上開時間確係借予被告 使用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1至14頁),並有高雄市○○區 ○○路0 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18、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輝於警詢時證稱:101年8月5日凌晨4 時12分許,伊看到住處外面有人影,伊擔心若是小偷,伊打 開1樓大門查看時,就會跑走,所以伊立刻跑到3樓開窗戶向 外查看有無異狀,伊發現路上有1名可疑男子鬼鬼祟祟,將 騎乘的機車停放在路旁後,步行至伊堂弟黃俊吉住處騎樓, 直到凌晨4時25分許,才騎乘機車離去,伊馬上用紙筆將機 車車號記下來,當日下午遇到堂弟黃俊吉時,即告知此事, 黃俊吉立刻清點機車內有無財物損失,發現機車置物箱內失 竊現金720元左右;竊嫌是1名男子,身穿黑色上衣,著短褲 ,身材肥胖高大,未戴安全帽,未戴口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為伊當日所見 之男子(見偵一卷第7至8頁);復證稱:因被告當時將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伊位處隔壁10公尺處,再下 車步行至伊住處及鄰居門前,以徒手方式搖晃機車握把,且 在附近停留約20分許,伊住處門前設有多支路燈,光線明亮 、清楚,所以伊對於被告之五官輪廓記得非常清楚等語(見 偵一卷第9至10頁);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察覺住 處外面有人影後,即到3樓窗戶向外查看,當時路燈很亮, 伊清楚的看到該人外觀,身高約170公分,男性,身材肥胖 ,著黑色上衣,有戴眼鏡,伊見該人在該處翻動機車龍頭, 約20分鐘後,該人始騎乘機車離開,伊記下該人車號後,當 日即告訴伊堂弟黃俊吉黃俊吉就去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 3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證述綦詳,並證稱:在庭的 被告就是伊當日所見之竊賊,伊看到被告徒手在翻動機車龍 頭,就記下被告之車牌號碼等語(見院二卷第22至25頁)。



是證人黃應輝於目睹被告轉動機車把手之過程後,因覺有異 ,即將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記下,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 即為其當日所見之人,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無誤, 且對於被告當日之身材特徵、衣著,於偵審期間均為一致之 描述,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所示被告身穿黑色 上衣,著短褲,身材肥胖,未戴安全帽,未戴口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18、 1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 張所示之人即為其無誤,其當日身著黑色短袖T恤、灰色短 褲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堪認證人黃應輝指認被告即為 其當日所見之人,並無違誤。衡以證人黃應輝與被告素不相 識,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苟非親見被告隨意轉 動機車把手之過程,當無可能於偵審期間就被告當時之行為 舉止、體態及衣著等均能一再為相同之證述,顯見證人黃應 輝所述上情,應屬其親身經歷而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有 於101年8月5日凌晨4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停放後,即步行至丹山 二路95之7號前騎樓,並在該處任意轉動機車把手等事實, 洵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方賽鳳兒子黃俊吉於警詢時證稱:伊鄰居黃 應輝於101 年8 月5 日告知伊當日凌晨4 時許有見到小偷在 伊住處外鬼鬼祟祟,黃應輝有將該人之車牌號碼記下,伊清 查後發現車號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現金720 元(含紙鈔 及零錢)遭竊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101 年8 月5 日,黃應輝告知伊車子有被人翻動後 ,伊即發現車號000-000 號機車龍頭下置物箱內之現金720 元遺失,該輛機車車主是簡淑惠即伊嫂嫂,但該機車平日由 伊母親黃方賽鳳使用,伊母親將該機車停放在騎樓,並於龍 頭下的開放式置物箱內放置720 元,以塑膠袋包裝,有紙鈔 及零錢,因伊母親年紀大了,才將現金隨意放置等語(見院 二卷第25至27頁)。是證人黃俊吉於當日經證人黃應輝提醒 後,旋發現車號000-000 號機車龍頭下置物箱內黃方賽鳳所 有之現金720 元遺失等情,亦堪審認。而被告確有於當日凌 晨4 時12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附近停放後,即步行至○○○路00之0號前騎樓,並在該 處隨意轉動機車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720元 應係當日凌晨4時12分許為被告所竊取無訛。 ㈣被告為警循線查獲後,空言否認犯行,於警詢時辯稱:101 年8 月5 日凌晨4 至5 時許,伊在高雄市○○區○○路○○ 號「阿明」的朋友借錢,因伊當時忘記帶家中鑰匙出門,身



上又無錢可用,且因家中無人而無法回家,凌晨時想去網咖 ,故撥打電話向「阿明」借款1 千元,伊當時騎乘借來之車 號000-000 號機車自宏平路出發,沿著沿海路騎乘,一直到 鳳林國小附近之「阿明」住處,向「阿明」借得1 千元後, 即循原路返回將機車還給林炫宗云云;於警方提示監視器畫 面翻拍相片質問被告後,則改稱:該相片中男子是伊無誤, 伊當日著黑色短袖T 恤,灰色短褲,伊向「阿明」借到錢後 就騎乘機車亂繞云云(見偵一卷第3 至5 頁);於本院102 年4月25日審理時則辯稱:事發當時伊確實有經過○○○路 00之0號,因為那是要去港口的路,伊當時要去港口玩,和 朋友約在港口見面,伊不記得朋友的名字,伊當日是騎朋友 的機車出去玩云云(見院一卷第60頁);另於本院102年5月 23日審理時辯稱:伊向林炫宗借機車是要去找住在小港的朋 友,伊不想供出朋友姓名,伊騎車回到住處洗完澡後,就騎 去鳳鼻頭,隨意亂逛,當時應該有經過○○○路,但伊沒有 逗留,伊是要去漁港時經過該處云云(見院二卷第28至29 頁)。綜觀被告上開所辯,對於其當日凌晨4時至5時許之行 蹤三異其詞,非但前後矛盾,抑且多所隱瞞,尤以其於警詢 時稱:因當時忘記帶家中鑰匙出門,身上又缺錢花用,且因 家中無人而無法回家,故向友人「阿明」借款1千元云云; 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有先回家洗完澡,才騎乘前揭機 車去鳳鼻頭,並在街頭隨意亂逛云云;對於其當日究竟有無 回家乙節,前後供述大相逕庭,難信所辯屬實。 ㈤綜上,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停放後,即步行至○○○路00之0號前 騎樓,並在該處隨意轉動機車把手,適見車號000-000號 機車龍頭下開放式置物箱內有現金720元,即徒手予以竊 取得手。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殊無足 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 被告於案發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尖銳工具行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始終否認有攜帶工 具行竊,而證人黃應輝亦未目擊被告有攜帶兇器之情,另遭 竊之720 元係置放於龍頭下開放式置物箱,以徒手即可竊取 ,並無持工具行竊之必要,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本 案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720 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犯 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黃○○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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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