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文壕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文壕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文壕( 原名丁○○,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更名為金文壕 ,下均稱金文壕) 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恐嚇等罪,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5 年4 月、1 年2 月及1 年8 月後, 懲治盜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再分別經減 刑為3 年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確定,於97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98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 意,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借錢之廣告,再趁乙○○債信 不佳,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且遭其他地下錢 莊逼債而需款孔急之際,二人相約於100 年2 月16日14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上之忠孝國小大門口,由金文壕( 自稱「小保」)將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貸與乙○○, 約定之後每10天為1 期,每期收取525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月利率為45%,年利率為540%),金文壕同時先預 扣2 期利息1 萬500 元及1500元手續費,乙○○僅實拿2 萬 3000元,且需簽署面額7 萬元之本票及保管單,並交付身分 證、服務單位識別證、軍人身分證及軍中人事派令等影本以 為擔保。嗣乙○○繳交利息(含其中本金5000元)數期後, 因乙○○無法再按時繳交重利,金文壕為催討債務,另萌恐 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5日14時40分 起至15時55分許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撥打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對話中接續對 乙○○以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言語,致 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乙○○因受前開恐嚇, 遂報警查辦,經員警通知金文壕到案說明後,金文壕主動交 出上開乙○○簽署之本票、保管單、乙○○之身分證、軍人 身分證、服務單位識別證及軍中人事派令影本各1 紙,而循 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及其他傳聞性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異議或表示爭執(參 本院1 卷第53頁,2 卷第32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金文壕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借款予告訴人乙○○ ,且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借給乙○ ○的貸款是3 萬元,且利息是1 個月計算1 次,且乙○○向 我借錢前,已有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乙○○顯然不是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是我向乙○○索討 本利無著後,早循民事程序行使債權,已無主動向乙○○聯 絡,是因為乙○○主動聯絡我,而故意設局陷害我,我遭乙 ○○激怒一時氣憤才會口出此言,我並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犯重利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為3 萬5000元,利息為每10天1 期, 每期收取5250元利息(月利率為45%,計算式為5250元÷3 萬5000元×3 期÷100%=45% ,年利率為540%,計算式為 45% ×12個月=540%),且被告同時先預扣2 期利息1 萬 500 元及1500元手續費,告訴人僅實拿2 萬3000元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 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上之忠孝國小大門口,向自稱「小保」 之被告貸款3 萬5000元,利息約定10天為1 期,每期收取 5250元之利息,被告同時先預扣2 期利息1 萬500 元及1500 元手續費,我僅實拿2 萬3000元,且另需簽署面額7 萬元之 本票及保管單,並交付身分證、服務單位識別證、軍人身分 證及軍中人事派令等物以為擔保,我嗣後陸續於100 年3 月 8 日交付本金5000元、利息4500元,於3 月18日、4 月1 日 、4 月8 日、4 月18日各匯款利息4500元給被告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6-8 頁、第9-10頁、第13-15 頁、院二卷第71-77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乙○○簽發本票1 張( 票號 NO542804號、金額:7 萬元、發票人:乙○○、發票日: 100 年2 月16日) 、乙○○簽立保管單1 張、乙○○之身分 證、軍人身分證、軍人識別證、軍中派令影本各1 張、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 款明細4 張、報紙廣告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5 頁、 第16頁、第17頁、第18-21 頁、第22頁、第23-24 頁、第25 頁)。揆諸證人上開所述,清楚指明借款之本金、利息支付 數額,且於偵查及本院中所證述,均核屬一致,核與上揭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明細中所載匯款數額及日 期相符,堪信證人就其借款本金金額、每期應支付利息數額 之證述應屬真實。是以,被告就借款本金及每期利息金額之 辯詞,顯不足採信。
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以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 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 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 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 之月息若未逾3 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 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本院審理時訊之以向被告借款之 動機、原因,其稱:因其銀行債信不佳,積欠信用卡債務, 遂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而受迫於其他地下錢莊的逼債,我 才會向被告借高利貸以償還其他地下錢莊之利息等語(見院 二卷第72-77 頁),是見告訴人係因債信不佳,轉向其他地 下錢莊借貸,進而遭到逼債,便鋌而走險不惜再向被告借貸 以債養債,顯見被告處於需款恐急之急迫情況甚明。又以本 件被告貸款予告訴人之利率為年利率540%,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述,遠超過民法第20 5條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 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
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 而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倘若借款人非出於急迫,當不致 向被告借款。又被告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足認為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且於借款後隨即扣除頭2 期利息 及另收取1500元手續費,巧取利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足認被告確有乘告訴人需款恐急之急迫情形下,而 貸以金錢之行為無疑。
⒊次以證人即被告友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 與被告一同駕車前往忠孝國小與告訴人會面,洽談借貸款項 事宜,有聽聞被告說借給乙○○3 萬元,並協助被告購買本 票、十行紙等借貸所用之文書資料等語(見院二卷第68-70 頁),惟證人戊○○前揭證述僅聽聞被告貸與告訴人之本金 數額,然就貸款之利息數額、利息期數等具體事項,均未聽 聞,是自難僅憑證人戊○○之片面聽聞而窺被告所犯重利之 全貌,況其上揭證述尚與證人乙○○前揭所述借貸本金數額 不相符合,益且,縱使證人戊○○所述屬實,則以該本金數 額3 萬元所得利息數額,其年息亦高達630 %(5250元 /30000 元 ×3 期【10日1 期】×12÷100 %=630 %), 參諸前揭說明,亦難脫被告貸放重利之評價。是證人戊○○ 前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重利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重利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在行動電話通話中,有向告訴人告 以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言語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 人指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當時所錄存之對話錄 音光碟屬實,且有本院102 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 1份附卷可稽(見院二卷第21-37頁、警卷第26-42頁、偵卷 第1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 斷基準。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恫以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 令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述歷歷。再觀以被告對告訴人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你 有本事就不要回家裡住了」、「全家出去外面被車撞死」、 「讓你看什麼叫黑社會」、「皮抓緊點,不要回家裡住」、 「你爸在迄淘(台語混跡江湖之意)」、「來派出所講,看 你爸敢在那些刑事當面揍你」、「你保證在路上騎車平平安
安」、「我祝你平安,你就躲好」、「你自己去法院查我的 案底,看那些人是怎麼坐輪椅的」、「去看去問,那些欠我 錢的人下場如何」、「我隨時會去你家堵你」、「你騎車在 路上小心一點」、「我要讓你知道走出後覺得會怕的時候, 你自然會還錢」、「你皮抓緊點,你會付出比7 萬元還要大 的代價」等語,在在含有警告告訴人,及假藉告訴人在外突 遭交通變故之詛咒,實則意欲故意製造事端而傷害告訴人以 逼迫告訴人償還債務之意味,在客觀上已足使與告訴人立於 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遭受威脅 並因此心生畏懼,被告竟向告訴人索款未果後,對之恫以前 述言語,自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無訛。再細譯前揭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僅就借貸債務商談寬限 償還期限,言談間並未有故意挑釁被告,甚或激怒被告之語 詞出現,此見本院前揭之勘驗筆錄自明,被告空言否認此部 分犯行,辯以告訴人主動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存心設陷, 而故意激怒被告,被告始口出惡言而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云云並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金文壕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揭於101 年8 月25日14 時40分起至15時55分許止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言語,前後 歷時約1 小時15分鐘,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同係 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所犯重 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相互間,本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告 訴人處於經濟上弱勢,遭其他地下錢莊逼債而需錢孔急之際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 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放款之金額為3 萬 5000元及所收取之利息非低,年利高達540%,且於告訴人無 法如期支付利息時,竟接續在行動電話通話中對告訴人為如 附表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侵害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殊值非議;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
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 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現行刑法第 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 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 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 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 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 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 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 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 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 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 明。
五、末以扣案之本票( 票號NO542804號、金額:7 萬元、發票人 :乙○○、發票日:100 年2 月16日) 、保管單、乙○○之 身分證、軍人身分證、服務單位識別證及軍中人事派令影本 各1 紙,均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 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 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件返還予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犯 重利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44 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檔案播放時間│ 恐嚇內容 │
├──────┼────────────────────┤
│00分56秒 │你那天自己說過什麼話?我跟你說了給你最後│
│ │一次機會,你那沒有我不會騙你!我不會再找│
│ │你了,你有本事就不要回家裡住了! │
├──────┼────────────────────┤
│01分50秒 │你是跟我說這樣嗎?你如果說這樣,你家的人│
│ │全家出去外面街路上被車撞死!你跟你爸說你│
│ │向朋友借到了,你現在跟你爸說沒錢! │
├──────┼────────────────────┤
│02分11秒 │你不要給你爸裝瘋子,我會讓你看什麼叫黑社│
│ │會阿,你把你爸當作瘋子可以試試看!我對妳│
│ │的容忍已經是到最後了,大不了我錢不要了!│
├──────┼────────────────────┤
│03分48秒 │我跟你說,你今天不要再給我說些什麼,我不│
│ │會再找你,你自己皮抓緊點就好了!這條7萬 │
│ │我跟你說等你爸死,你爸收的到!10年20年你│
│ │爸等得到!但等這段時間我跟你說你自己皮抓│
│ │緊點,沒訌幹!你就不要回家裡住! │
├──────┼────────────────────┤
│04分38秒 │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已經沒有人像我這樣做│
│ │,不然我跟你說,你也不用再跟我說了,你爸│
│ │絕對與你玩到底,你爸當這途幾10年了,你爸│
│ │勒迄逃!你爸每天吃飽閒閒著堵你阿! │
├──────┼────────────────────┤
│06分07秒 │你爸跟你是親戚嗎?你爸為什麼要替你擔?你│
│ │爸為什麼要去跟人家借錢來替你擔幫你繳利息│
│ │錢?不然不爽阿!來派出所講看那些刑事,看│
│ │你爸敢當面給你揍! │
├──────┼────────────────────┤
│08分04秒 │我告你什麼?我跟你講阿,刑事我提告拿到手│
│ │我也不會跟你囉嗦!那你保證這邊在路上騎車│
│ │平平安安阿,我也沒出面阿,你這條錢我給你│
│ │最後一次機會你都給你爸裝瘋子阿!我不會再│
│ │跟你講了!你之後也不用打電話來了!我絕對│
│ │會讓你像我的那些所有被害人一樣,所有欠我│
│ │錢的人只要自己來向我下跪,跪到求我! │
├──────┼────────────────────┤
│09分52秒 │沒有借那麼多?你不會去向法官說阿,你可以│
│ │寫抗告書阿,看法院管不管你阿,不用啦,李│
│ │英安你不用跟我說了,我祝你平安了,你就躲│
│ │好! │
├──────┼────────────────────┤
│11分32秒 │你娘你欠我7、8個月,你娘雞歪!利息不算!│
│ │你哪有理阿!我跟你說我們來派出所說,你爸│
│ │叫金主出來說說這條算幾分的?你爸瘋子!你│
│ │比我行!頭腦較好!乙○○我給你吃雞阿!我│
│ │絕對會給你,你可以去法院!我現在你爸可以│
│ │讓你用我的丁○○三個字去查!查看我有多少│
│ │案件?哪一位書記官最後看到我怎樣向人拿錢│
│ │的! │
├──────┼────────────────────┤
│12分11秒 │聽不懂意思! 我現在跟你講用我的丁○○三個│
│ │,你可以去派出所叫他們幫你查一下,看你爸│
│ │是什麼案底的?你也不知道是嗎,我晚上打簡│
│ │訊給你看,你再去問那些人看那些人,現在有│
│ │些是怎麼坐輪椅,你去問他們叫多少醫生出來│
│ │講,看你爸要跟他們講嗎? │
├──────┼────────────────────┤
│12分40秒 │不用複雜,你爸想證明我的實力給你看,讓你│
│ │去借鏡,去看去問,那些欠我錢的人下場如何│
│ │! │
├──────┼────────────────────┤
│14分16秒 │那是你家的事阿!我跟你說27號如果沒有辦法│
│ │,那是你家的事阿,喔,我跟你玩,你也可以│
│ │先去報案備案!我絕對跟你玩到底,你不用再│
│ │打給我了我人會隨時去你家堵,你也不用再打│
│ │給我! │
├──────┼────────────────────┤
│21分33秒 │好啦!我祝你平安啦,喔,看是你還錢較快,│
│ │還是被人處理較快! │
├──────┼────────────────────┤
│26分09秒 │我跟你講你就騎車在路上小心一點! │
├──────┼────────────────────┤
│28分27秒 │你有困難你就不要給你爸講大聲話阿!還要給│
│ │人家喬什麼利息錢不繳?你有困難是你的事情│
│ │不是我的事情,所有我要替你背,你是當作你│
│ │爸瘋子,我只知道一樣,讓你知道走出門覺得│
│ │會怕的時候,你自然會還錢阿!不信你可以試│
│ │試看! │
├──────┼────────────────────┤
│34分38秒 │我跟你講30號你自己看要如何處理?再打來講│
│ │!你如有辦法籌整條錢,你也要打來跟我講,│
│ │要不然你千萬千萬不要打電話來,因為我不會│
│ │再接你電話,我就跟你說皮就抓緊點,這句話│
│ │我講的,你皮就抓緊點,你會付出比 7萬元還│
│ │要大的代價!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