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55號
KSDM,102,易,355,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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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林
      郭俊池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3
84 號、102 年度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漢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郭俊池無罪。
事 實
一、邱漢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蔡翔羽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公事包( 內有I-PAD 乙台),及以趁大門未鎖或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 式侵入邱會藺、王立成、夘雅婷、張淑雲等人之住宅(侵入 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於其等住宅內之黃金 飾品、鑽戒珠寶、玉佩及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9,000元之 現金等財物得手,共計5 次(各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 竊取方式及竊取之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嗣 因蔡翔羽、邱會藺、王立成、夘雅婷、張淑雲察覺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邱漢林所騎機車 車牌,及前往現場勘查採證指紋、唾液鑑定,比對結果該指 紋及唾液DNA 型別與邱漢林相符,而循線查獲附表編號一、 三、四、五所示犯行,並扣得I-PAD 乙台(已發還蔡翔羽) 。又邱漢林於接受員警詢問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 未發覺其涉犯附表編號二所示行為前,自白其犯行並願接受 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翔羽、夘雅婷、張淑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2 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本院審



易字卷第44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漢林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 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1 卷〉第1 、2 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 2 卷〉第2-5 頁、101 年度偵字第33384 號卷〈下稱偵1卷 〉第33頁反面-34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618號卷〈下稱 偵2 卷〉第12頁及反面、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 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翔羽、夘雅婷、張淑雲、證人 即被害人邱會藺、王立成之指述相符(警1 卷第3 、4 頁、 警2 卷第50-53 、60、61、68、69頁),並有證人即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張聖榆、陪同被告前往當鋪 典當其所竊I-PAD 乙台之友人林順民、被告前往典當所竊得 I-PAD 乙台之吉成當鋪負責人鄭志隆、位於告訴人夘雅婷、 張淑雲住宅附近之文豐檳榔攤店員洪梅靜、位於告訴人夘雅 婷住家附近店家之店員涂心怡之證述可佐(警2 卷第17、18 、23-26 、34、35、38頁),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過埤派出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 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鳳山分局偵查隊現場證物採證清單、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各2 份、邱會藺住宅竊盜案現場圖、張淑雲住宅遭竊盜 案現場簡圖、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當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 1 年10月18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證明附 表編號三王立成住處採集瓶口棉棒DNA 型別與被告相符)、 101 年10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書( 證明附表編號三王立成住處採集指紋與被告相符)、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 鑑定書(證明附表編號五張淑雲住處採集之指紋與被告相符 )、鳳山分局101 年12月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書(證明附表編號五張淑雲住處煙蒂採集之唾液 DNA 型別與被告相符)、現場照片39張、贓物照片2 張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證明被告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附表編號一蔡翔羽之財物,及有侵入附 表編號四夘雅婷住宅竊取財物)等證物附卷可稽(警1 卷第



5-7 、13-16 、18-46 頁、警2 卷第9 、10、19、20、22、 27-29 、33、56-59 、66、67、73-83 頁、偵1 卷第21-2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 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及加重 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廳 刑一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漢林如附表編號 五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徒手攀爬至該住宅「安全設備」之 2 樓窗戶,並踰越該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該戶住宅內行竊 ,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警2 卷第4 頁、偵 1 卷第34頁)。核被告邱漢林所犯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則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如附 表編號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誤認此部分係犯同條 項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竊盜及加重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依卷內之相關 事證,在被告於101 年12月3 日向員警自白其犯附表編號二 之罪之前,並無被害人指認、共犯證述、監視器畫面、查扣 贓物或指紋、唾液等鑑定報告等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該 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係被告所為,足認被告確實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其所犯附表編號二之加 重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堪予認定,是以被告附表編號二 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邱漢林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 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侵入住宅方式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重大,犯 罪所生危險非微,所為均屬不該;復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均屬可議;且其所竊取之財物中,除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I-PAD1台已發還告訴人蔡翔羽外(警2 卷第56頁),其 餘均迄均未能尋回,亦未賠償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又參以被告除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外,尚有多項前科, 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共2 罪,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各2 罪,及有期徒刑8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 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欠佳,且屢犯與 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犯行,猶可見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淡薄, 有待教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及其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前無業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 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 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 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 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 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 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 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 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 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茲就附 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應合併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及如附表編號 二至五之加重竊盜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 則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無 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俊池明知邱漢林向其兜售之黃金戒指 2 只、黃金手鍊、黃金項鍊及珍珠項鍊各1 條,均係邱漢林 於附表編號四、五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2日某時許,在被告郭俊池位於 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3 樓住處附近之公園,以2 萬元之 代價,向邱漢林買受前揭贓物,因認被告郭俊池涉有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又按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 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俊池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邱漢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郭俊池固不否認曾交予邱漢林2 萬元,惟堅決否認 有何故買或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邱漢林本來要請伊 幫忙轉賣這些竊得之金飾、珠寶,嗣後邱漢林說他缺錢,表 示這些金飾、珠寶價值2 萬元,要賣給伊,伊便湊了2 萬多 元交予邱漢林,之後邱漢林又說那些錢要抵之前伊所欠之債 務,而未將約定之金飾、珠寶交給伊,伊始終沒有拿到該些 金飾、珠寶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俊池確實曾交予邱漢林2 萬元之現金,目的係為向邱 漢林購買其所竊得之上開金飾、珠寶等情,為被告郭俊池所 不否認(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核與證 人邱漢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偵1 卷第34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5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邱漢林先於101 年10月5 日警詢時稱:贓物是委由綽號 「小黑」之朋友及被告郭俊池2 人共同銷贓,但至警方查獲 時尚未分贓等語(警2 卷第4 、5 頁),嗣於102 年1 月4 日偵查中先稱:伊在夘雅婷住處偷到之金戒指(即附表編號 四部分)賣給被告郭俊池幾千元,張淑雲住處偷到之金戒指 、金手鍊及珍珠項鍊(即附表編號五部分)也是賣給被告郭 俊池等語(偵1 卷第34頁),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在101 年9 月12日所竊得之財物(即附表編號四、五部分



),是在被告郭俊池之前草衙住處附近之公園1 次以2 、3 萬元之代價賣給被告郭俊池,被告郭俊池是當場交付現金給 伊等語(偵1 卷第34頁反面),則證人邱漢林對於被告郭俊 池係為其銷贓,或係其將贓物賣給被告郭俊池,以及上開贓 物係1 次以2 、3 萬元之代價賣給被告郭俊池,或將金戒指 以幾千元之代價賣給被告郭俊池之外,又將其他之金戒指、 金手鍊及珍珠項鍊賣給被告郭俊池等節,所述前後不一,顯 然證人邱漢林對於贓物流向,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以圖僥倖 之情形,而有瑕疵。是證人邱漢林此部分不利於被告郭俊池 之證述已有可疑,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郭俊池與證人邱漢林如何商談買賣上開金飾、珠寶等 贓物之經過,業據證人邱漢林嗣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伊 當時被通緝,無法出面處理竊得之黃金戒指2 只、黃金手鍊 1 條、黃金項鍊1 條及珍珠項鍊1 條之金飾、珠寶等贓物, 所以打電話給被告郭俊池,要將贓物賣給被告郭俊池,請他 幫忙處理,被告郭俊池也知道上開贓物為伊所竊取,仍答應 幫忙伊賣,伊有先拿上開金飾、珠寶給被告郭俊池看,但是 一開始被告郭俊池沒有帶錢,伊請被告郭俊池先回去拿錢, 所以沒有將上開金飾、珠寶交給被告郭俊池,後來被告郭俊 池交給伊2 萬多元,但是伊身上沒有帶那些金飾、珠寶,且 想說被告郭俊池之前有欠伊錢,要不回來,可趁機將錢討回 ,便跟被告郭俊池說伊說有急用,先跟被告郭俊池收錢,之 後再打電話問被告郭俊池,說他之前所欠之2 萬多元何時歸 還?並表示如不歸還,該些金飾、珠寶就不拿給被告郭俊池 ,即將被告郭俊池所付2 萬元當作是還伊之欠款,而未將金 飾、珠寶交給被告郭俊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57 頁),則證人邱漢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究 竟有無交付上開金飾、珠寶予被告郭俊池一節,所述已前後 不一,難以採信。又縱使被告郭俊池知悉證人邱漢林兜售之 上開珠寶、金飾為贓物並交付價金,然依證人邱漢林所述, 亦僅能證明被告郭俊池有向邱漢林買受贓物之意並交付價金 2 萬元,但該等價金嗣後並未充作故買贓物之價金,乃係經 證人邱漢林表示為抵償被告郭俊池之前所欠債務之用,業據 被告郭俊池與證人邱漢林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審易卷第42頁 、本院易字卷第25、55頁反面-57 頁),且本案除上開證人 邱漢林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補強,以證明證人邱漢林已經將上開金飾、珠寶等贓物交付 予被告郭俊池,而可認被告郭俊池確已故買取得上開金飾、 珠寶等贓物之所有權,是該贓物買賣尚難認已交付價金、贓 物而履行,即尚未達故買贓物既遂之階段,自難遽為被告郭



俊池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郭俊池雖曾於本院審理時稱:邱漢林曾託伊幫他轉賣 上開金飾、珠寶等語(本院審訴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35 5 頁),表示邱漢林曾請被告郭俊池設法將前開竊取之金飾 、珠寶出售他人變現之意,然證人邱漢林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伊確實有向被告郭俊池表示上開金飾、珠寶是伊所偷來 ,要被告郭俊池幫伊處理,被告郭俊池有答應要幫伊賣,但 是後來被告郭俊池並沒有告訴伊說已經找到買家,那2 萬元 是被告郭俊池所交予伊,不是別的買家所交付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56頁反面-57 頁),則依證人邱漢林所述,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郭俊池已經居間為證人邱漢林覓得買家,而實際上 有為證人邱漢林介紹贓物買賣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 俊池所交付予證人邱漢林之2 萬元係其他買家所交付用以購 買上開金飾、珠寶之價金,是尚難認被告郭俊池有牙保贓物 之行為,併予敘明。
㈤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 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郭俊池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尚不足證明被告郭俊池有涉犯此部分故買贓物既遂之犯行, 此外,刑法第349 條復未處罰故買贓物未遂之行為,本院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俊池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證明被告郭俊池有上開被訴 故買贓物之事實,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自首│主 文│所犯法條 │
│ │ │ │ │與否│ │ │
├──┼──────┼───────┼─────────────┼──┼──────┼──────┤
│ 一 │101年8月1日 │高雄市鳳山區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否 │邱漢林犯竊盜│刑法第320 條│
│ │11時6分許 │新一街「丹麥汽│碼KG6-922 號普通重型機車,│ │罪,處有期徒│第1 項之竊盜│
│ │ │車旅館」後方工│行經前揭地點,見蔡翔羽所有│ │刑肆月,如易│罪 │
│ │ │地 │之公事包(內有I-PAD 乙台)│ │科罰金,以新│ │
│ │ │ │置於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 │臺幣壹仟元折│ │
│ │ │ │重型機車腳踏板處,竟意圖為│ │算壹日。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 │ │ │
│ │ │ │揭公事包,得手後即騎乘前揭│ │ │ │
│ │ │ │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二 │101年8月22日│高雄市小港區松│被告於前揭時間,見上址整修│是 │邱漢林犯侵入│刑法第321 條│
│ │12時30分許 │崗路142 巷7 號│中,遂攀牆外鷹架至二樓,徒│ │住宅竊盜罪,│第1 項第1 款│
│ │ │ │手打開未上鎖之門,進入屋內│ │處有期徒刑柒│之侵入住宅竊│
│ │ │ │,徒手竊得邱會藺所有之鑽戒│ │月。 │盜罪 │
│ │ │ │1 只、K 金項鍊1 條、K 金胸│ │ │ │
│ │ │ │針1 付及K 金戒子6 只(共價│ │ │ │
│ │ │ │值6 萬7,000 元)。 │ │ │ │
├──┼──────┼───────┼─────────────┼──┼──────┼──────┤
│ 三 │101年8月22日│高雄市小港區松│被告於前揭時間,見上址一樓│否 │邱漢林犯侵入│刑法第321 條│
│ │19時40分許 │崗路142 巷8 之│大門未鎖,遂開門進入屋內,│ │住宅竊盜罪,│第1 項第1 款│
│ │ │6 號 │徒手竊得王立成所有之黃金項│ │處有期徒刑玖│之侵入住宅竊│
│ │ │ │鍊2 條、黃金戒指2 只、黃金│ │月。 │盜罪 │
│ │ │ │領帶夾1 只、紀念幣1,000 元│ │ │ │
│ │ │ │、觀音圖像玉佩、長條狀玉佩│ │ │ │
│ │ │ │各1 只(共價值8萬 元)。 │ │ │ │
├──┼──────┼───────┼─────────────┼──┼──────┼──────┤
│ 四 │101年9月12日│高雄市鳳山區過│被告於前揭時間,見上址一樓│否 │邱漢林犯侵入│刑法第321 條│
│ │15時35分許 │埤路150 巷3 號│大門未鎖,遂開門進入屋內,│ │住宅竊盜罪,│第1 項第1 款│
│ │ │ │徒手竊得夘雅婷所有之現金1 │ │處有期徒刑玖│之侵入住宅竊│
│ │ │ │萬9,000 元、金戒指1只 及機│ │月。 │盜罪 │
│ │ │ │車鑰匙2 支。 │ │ │ │
├──┼──────┼───────┼─────────────┼──┼──────┼──────┤




│ 五 │101年9月12日│高雄市鳳山區過│被告於前揭時間,自上址外防│否 │邱漢林犯踰越│刑法第321 條│
│ │17時15分許 │勇路265 巷30號│火牆攀爬至二樓窗戶外,徒手│ │安全設備侵入│第1 項第1 款│
│ │ │ │打開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屋內│ │住宅竊盜罪,│、第2 款之踰│
│ │ │ │,竊得張淑雲所有之現金4 萬│ │處有期徒刑拾│越安全設備侵│
│ │ │ │元、黃金戒指1 只、黃金手鍊│ │月。 │入住宅竊盜罪│
│ │ │ │1 條、黃金項鍊1 條及珍珠項│ │ │ │
│ │ │ │鍊1 條。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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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