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11號
KSDM,102,易,311,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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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榮佔
      蘇信吉
      何坤錪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榮佔蘇信吉何坤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榮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 :㈠民國101 年4 月8 日及同年4 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加工 區捷運站(R19 站)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等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腳踏車,共5 次,計竊得腳踏車5 輛,得手後隨即持 往被告蘇信吉所經營,址設同市○○區○○路000 號之輝暘 資源回收場變賣。被告蘇信吉及其所僱用之員工即被告何坤 錪明知該等腳踏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聯絡,以每輛新台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向被告 馬榮佔收購之;㈡101 年4 月11日至同年5 月7 日間,在同 市楠梓加工區捷運站(R19 站)、左營高鐵站附近及不詳地 點等處,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腳踏 車,共13次,計竊得腳踏車13輛,得手後隨即持往誠盈、三 山、翔億、自由、灃勝、陞暉、萬金松等不知情之7 家資源 回收場,分別以80元至100 元不等之金額變賣(被告馬榮佔 18次行竊之時間、地點、變賣對象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嗣被告馬榮佔另因案羈押,於101 年5 月30日警 方借提詢問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 往上開資源回收場查扣腳踏車18輛,始悉全情。因認被告馬 榮佔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蘇信吉、何 坤錪則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 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 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 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 年 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 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 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3 人分別涉有上揭竊盜、贓物等罪嫌,無非以 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誠盈、三山、翔億 、自由、灃勝、陞暉、萬金松等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陳信誠盧溪明黃聖修黃啟安梁博荏鄭清吉謝李寶貴等 7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1 年7 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輝暘、誠盈、三山、翔億、自由、灃勝、陞 暉、萬金松等8 家資源回收場之登記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8 份、扣押物品清 單、現場及蒐證照片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馬榮佔固不否認曾將停放於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捷運 站、左營高鐵站附近及其他不詳地點等處之腳踏車持往上開 輝暘等8 家資源回收場加以變賣之事實,然辯稱:伊看這些 腳踏車輪胎已經沒氣,外觀生鏽、破舊,認為是他人不要之 車輛,才牽去變賣,不知道這樣構成竊盜等語;而被告蘇信 吉、何坤錪雖不否認其等分為輝暘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及員 工,並曾向被告馬榮佔收購腳踏車,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 贓物之犯行,辯稱:其等僅有向被告馬榮佔收購1 輛腳踏車 ,並非5 輛,且係按一般行情收購,未賤價收購,不知道被 告馬榮佔變賣之腳踏車為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蘇信吉何坤錪分別為輝暘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及員工 ,輝暘資源回收場營業項目包括資源回收業,而被告馬榮佔 確實曾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01 年4 月至5 月間,以每輛



100 元之代價變賣腳踏車予被告蘇信吉何坤錪(惟此部份 被告馬榮佔變賣之腳踏車數量若干,容後詳述),及另以每 輛80至100 元不等之代價變賣13輛腳踏車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誠盈等7 家資源回收場之事實,為被告馬榮佔蘇信吉、何 坤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警卷第1 -21 頁 、偵卷第13-16 、22-23 頁、本院審易卷第25頁、本院易字 卷第71、72、82、83頁),核與證人即上開7 家資源回收場 負責人陳信誠盧溪明黃聖修黃啟安梁博荏鄭清吉謝李寶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1-33 、42-44 、 52-54 、63-65 、73-75 、83-85 、94-96 頁),並有輝暘 等8 家資源回收場之登記紀錄8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各8 份、現場蒐證及腳踏車照片共42張等證物在卷可稽(警卷第 23-29 、34-38 、40、45-49 、51、55-59 、62、66-70 、 72、76-80 、82、86-90 、93、97-101、104 、105-117 頁 、偵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馬榮佔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有竊取如附表一、二 所示18輛腳踏車之行為(警卷第1-7 頁,偵卷第13-16 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牽去賣的腳踏車都是在路邊或 樹旁所牽,外觀都已老舊破爛,輪胎沒氣,伊想說應該已不 能騎,是人家廢棄不要之車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2、83、 84頁),是其真意究係主張所撿拾之腳踏車為無主、廢棄之 物而賣予回收場,或為竊取有人所有之腳踏車而為竊盜之自 白,已有可疑。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又稱:伊只有賣 給被告蘇信吉經營之輝暘資源回收場2 輛腳踏車,其他3 輛 是警察要伊找出來的,那些腳踏車並非伊所賣給被告蘇信吉 等語(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81-83 頁反面),是其前開 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復與被告蘇信吉何坤錪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其等只有跟被告馬榮佔收購1 輛腳 踏車等語不相符合(警卷第10、11、15-17 頁、偵卷第22 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81頁),亦與卷 附輝暘資源回收場登記紀錄所示向被告馬榮佔收購之腳踏車 為1 輛等情相互歧異(警卷第28頁)。且檢察官所舉相關事 證,均無從補強被告馬榮佔確有竊取5 輛腳踏車至輝暘資源 回收場變賣之事實,是其竊取之腳踏車數量究係18輛、15輛 或14輛,已有可疑,則其前開自白之供述,尚難遽予採信。 ㈢又被告馬榮佔辯稱:伊牽去變賣之腳踏車都是在路邊或樹旁 所牽,外觀都已老舊破爛,輪胎沒氣,應已無法騎乘,伊以 為該等腳踏車係遭人廢棄不要而無人所有之車輛,始持以變 賣,並無竊盜犯意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2、83、84頁)。而



遍查全卷,本件並無被害人出面認領扣案腳踏車及主張所有 權之資料,則該18輛腳踏車是否為他人失竊之物,已有可疑 。另觀之卷附扣案腳踏車之照片,確有車體生鏽,或輪胎、 車鍊脫落,或缺少輪胎、座椅等零件之情況(警卷第105-11 7 頁),另參酌被告所稱扣案之18輛腳踏車原係停在捷運站 、高鐵站(該左營高鐵站係與左營捷運站及新左營火車站在 同一處)等地觀之,現今社會上,於車站、校園、路旁等處 ,確實經常可見此類車體生鏽、輪胎洩氣、車鍊脫落甚至缺 少零件,而已不堪使用之腳踏車停放在外任其日曬雨淋,乃 眾所周知之事,而以此類用於通學、通勤、代步之用而單價 不高之腳踏車而言,本即有一定使用年限,一旦故障,其維 修費用甚至可能高過購置新車之費用,在維修、搬運故障腳 踏車不易且不合成本,相較之下購置新車反而方便、便宜之 消費型態下,該等外觀一望而知已不堪用之腳踏車,依經驗 法則應可認為係車主已經拋棄所有權而棄置在外之車輛,此 外,車主因畢業、調職等因素已不再需要腳踏車代步,家中 亦無空間收納時,亦不乏將腳踏車棄置在外之情況,公訴意 旨雖指該些腳踏車為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物,然據被告稱扣 案之18輛腳踏車原係停在捷運站、高鐵站之車站等地以觀, 顯然該些腳踏車原先應屬通學、通勤等代步之用,而非登山 、越野、競速用途之高單價車種,且該些腳踏車已有車體生 鏽,或輪胎、車鍊脫落,或缺少輪胎、座椅等零件之情況, 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不無係遭他人棄置在外之可能。 又依證人即輝暘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蘇信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0 年4 、5 月間,廢棄腳踏車之公定廢鐵價格約為每輛 100 元左右,被告馬榮佔變賣之腳踏車都是外觀破爛不能騎 乘之車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反面、92頁),而被告馬 榮佔係以每輛80至100 元之代價將扣案之18輛腳踏賣給資源 回收場,業如前述,顯然被告馬榮佔係以資源回收業公定之 廢鐵價格將扣案之18輛腳踏車販售予各資源回收場,則被告 馬榮佔上開辯解,尚非無據。而被告馬榮佔主觀上既認為該 些外觀一望而知已無法騎乘之腳踏車係他人拋棄、不要之車 輛而予撿拾變賣,其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扣案之腳踏車始終無人出面主張權利,而腳踏車又不似汽 、機車有車籍資料可供查詢,尚無證據證明該些腳踏車確屬 「他人之物」,即與竊盜罪係以「他人之物」為客體之構成 要件不合,是就被告馬榮佔被訴竊取18輛腳踏車部分,自應 為被告馬榮佔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蘇信吉何坤錪固不否認其等分別為輝暘資源回收場之 負責人及員工,並曾向馬榮佔收購過腳踏車,然均表示僅有



馬榮佔收購過1 輛腳踏車等語(警卷第10、11、15-17 頁 、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81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榮佔對於此部分賣予被告蘇信吉何坤錪之腳踏車數量為何,先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有賣 5 輛腳踏車給被告蘇信吉何坤錪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 第13、14頁),然又於偵查中改稱:伊賣給被告蘇信吉、何 坤錪之部分應是2 輛,伊去指認時車子已經被廠商賣掉,不 知道為何找出5 輛腳踏車等語(偵卷第14-16 頁),而於本 院審理中又稱:伊只有賣給被告蘇信吉經營之輝暘資源回收 場2 輛腳踏車,是1 次賣2 台,其他3 輛是警察要伊找出來 的,不是伊賣給被告蘇信吉何坤錪等語(偵卷第15頁、本 院易字卷81-83 頁反面),所述已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其 證述之憑信性更值懷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其證述 ,自難僅憑證人馬榮佔此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單一指訴,為 被告蘇信吉何坤錪不利之認定,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 可認定被告蘇信吉何坤錪曾向證人馬榮佔收購過1 輛腳踏 車之事實。
㈤又關於被告蘇信吉何坤錪向證人馬榮佔收購該輛腳踏車之 過程及價格如何,業據被告蘇信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有 人來資源回收場賣腳踏車時,伊會先問賣方是否為其所有, 請其出示身分證、造冊登記,以避免有贓物之問題,100 年 4 、5 月間廢棄腳踏車之公定廢鐵價格約為每輛100 元左右 ,伊收購之腳踏車是作廢鐵賣,不是要再整理後當作中古車 出售,所以如是堪用之腳踏車,也不會收購,伊並未以賤價 向證人馬榮佔收購腳踏車,證人馬榮佔來賣的腳踏車均已破 爛無法騎乘,且迄今亦無被害人前來求償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91頁反面-92 頁),核與證人馬榮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去輝暘資源回收場變賣過腳踏車,當時是跟對方說要賣 不要的舊車,對方說要核對身分證,伊當場提出身分證,對 方也有登記,伊賣的腳踏車市價約100 元,因每家資源回收 場收購價格不一,老闆會依大小、外型決定價錢,伊都是選 中古、看起來很破爛之腳踏車,到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等 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82-83 頁反面),並有登載馬榮佔之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及收購價格,且記載「自家不 用的」等語之輝暘資源回收場登記紀錄可資佐證(警卷第28 頁),堪認被告蘇信吉所述向證人馬榮佔收購腳踏車之過程 應屬真實,而依被告蘇信吉所述向證人馬榮佔收購腳踏車程 序觀之,其所收購之車輛確實為廢鐵用途,且已依相關治安 機關規定查核賣方身分並予登記造冊,亦與一般回收廢棄車 輛之程序無何違背;再者,被告蘇信吉何坤錪向證人馬榮



佔收購之價格為100 元,為其所述收購廢鐵之價格,並非收 購堪用之二手車價格,此除與證人馬榮佔所述之市價一致外 ,亦與其他附表所列之資源回收場收購價相類或相同,並無 低價收購之情,堪認其以每輛100 元收購腳踏車之價格,乃 屬此類廠商收購廢棄腳踏車之行情價格,自難認為被告蘇信 吉、何坤錪有賤價收購之情況。又據被告蘇信吉自陳迄今並 無車主出面向其主張所有權,更足以證明被告蘇信吉、何坤 錪所向證人馬榮佔收購之腳踏車,確為已不堪使用而屬廢鐵 ,被告蘇信吉何坤錪辯稱不知證人馬榮佔所變賣之腳踏車 為贓物,尚非無據。且被告蘇信吉何坤錪僅收購1 輛車輛 ,而非證人馬榮佔所述之5 輛,業如前述,綜合上情觀之, 被告蘇信吉何坤錪為合法資源回收業者(見警卷第30頁之 高雄市政府函),其依一般收購程序向證人馬榮佔收購做為 廢鐵用途之腳踏車,顯難認為被告蘇信吉何坤錪明知證人 馬榮佔所變賣之腳踏車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予 收購。
㈥末查,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 ,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故買贓物行為之可 言,證人馬榮佔被訴竊取18輛腳踏車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 能證明其犯竊盜罪,已如前述,則其變賣予被告蘇信吉、何 坤錪之腳踏車1 輛,即非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 非屬贓物罪客體之「贓物」,則被告蘇信吉何坤錪所向證 人馬榮佔收購之腳踏車1 輛既非贓物,其等被訴故買贓物部 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本院既認被告蘇信吉、何坤至錪 僅向證人馬榮佔收購1 輛腳踏車,公訴意旨另指被告蘇信吉何坤錪向證人馬榮佔收購其他腳踏車4 輛而構成故買贓物 罪部分即不能證明,亦無成立故買贓物罪之餘地,則其等被 訴故買贓物5 輛腳踏車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㈦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 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 不足證明被告3 人有涉犯此部分竊盜及故買贓物之犯行。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證明被告3 人有上開被 訴竊盜及故買贓物部分之事實,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變賣地點│變賣金額 │
│ │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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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4月8日 │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捷│輝暘資源│100元 │
│ │13時許 │運站(R19站) │回收場 │ │
├──┼──────┼─────────┼────┼─────┤
│2 │101年4月間中│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捷│輝暘資源│100元 │
│ │午某時許 │運站(R19站) │回收場 │ │
├──┼──────┼─────────┼────┼─────┤
│3 │101年4月間中│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捷│輝暘資源│100元 │
│ │午某時許 │運站(R19站) │回收場 │ │
├──┼──────┼─────────┼────┼─────┤
│4 │101年4月間中│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捷│輝暘資源│100元 │
│ │午某時許 │運站(R19站) │回收場 │ │
├──┼──────┼─────────┼────┼─────┤
│5 │101年4月間中│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捷│輝暘資源│100元 │
│ │午某時許 │運站(R19站) │回收場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變賣地點│變賣金額 │
│ │ │ │ │(新台幣)│
├──┼──────┼─────────┼────┼─────┤
│1 │101年4月24日│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捷│誠盈資源│100元 │
│ │13時許 │運站(R19站) │回收場 │ │
│ │ │ │負責人:│ │
│ │ │ │陳信誠 │ │
├──┼──────┼─────────┼────┼─────┤




│2 │101年4月26日│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捷│誠盈資源│100元 │
│ │13時許 │運站(R19站) │回收場 │ │
│ │ │ │負責人:│ │
│ │ │ │陳信誠 │ │
├──┼──────┼─────────┼────┼─────┤
│3 │101年4月11日│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捷│三山資源│100元 │
│ │13時許 │運站(R19站) │回收場 │ │
│ │ │ │負責人:│ │
│ │ │ │盧溪明 │ │
├──┼──────┼─────────┼────┼─────┤
│4 │101年4月11日│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捷│翔億資源│100元 │
│ │13時許 │運站(R19站) │回收場 │ │
│ │ │ │負責人:│ │
│ │ │ │黃聖修 │ │
├──┼──────┼─────────┼────┼─────┤
│5 │101年4月13日│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捷│翔億資源│100元 │
│ │13時許 │運站(R19站) │回收場 │ │
│ │ │ │負責人:│ │
│ │ │ │黃聖修 │ │
├──┼──────┼─────────┼────┼─────┤
│6 │101年4月16日│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捷│翔億資源│100元 │
│ │13時許 │運站(R19站) │回收場 │ │
│ │ │ │負責人:│ │
│ │ │ │黃聖修 │ │
├──┼──────┼─────────┼────┼─────┤
│7 │101年4月28日│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捷│自由資源│80元 │
│ │13時 │運站(R19站) │回收場 │ │
│ │ │ │負責人:│ │
│ │ │ │黃啟安 │ │
├──┼──────┼─────────┼────┼─────┤
│8 │101年5月7日 │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捷│自由資源│80元 │
│ │13時 │運站(R19站) │回收場 │ │
│ │ │ │負責人:│ │
│ │ │ │黃啟安 │ │
├──┼──────┼─────────┼────┼─────┤
│9 │101年4月20日│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灃勝資源│80元 │
│ │13時 │附近 │回收場 │ │
│ │ │ │負責人:│ │
│ │ │ │梁博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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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4月22日│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陞暉資源│100元 │
│ │13時 │附近 │回收場 │ │
│ │ │ │負責人:│ │
│ │ │ │鄭清吉 │ │
├──┼──────┼─────────┼────┼─────┤
│11 │101年4月22日│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陞暉資源│100元 │
│ │13時 │附近 │回收場 │ │
│ │ │ │負責人:│ │
│ │ │ │鄭清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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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4月25日│不詳 │萬金松資│80元 │
│ │ │ │源回收場│ │
│ │ │ │負責人:│ │
│ │ │ │謝李寶貴│ │
├──┼──────┼─────────┼────┼─────┤
│13 │101年4月30日│不詳 │萬金松資│80元 │
│ │ │ │源回收場│ │
│ │ │ │負責人:│ │
│ │ │ │謝李寶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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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