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維
黃詮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
第179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立維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黃詮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陳立維因與陳聯進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21 時許,夥同黃詮善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交岔路 口附近,一同向陳聯進索討欠款。陳立維與黃詮善到達該處 後,見陳聯進進入駕駛座,關上車門並將鑰匙插入啟動鑰匙 孔而正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一時情 急之下,竟共同基於妨害陳聯進行使權利與使其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聯絡,於本件整體犯行之繼續期間:㈠在上開地點 ,先由陳立維開啟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將該自用小客車 之鑰匙強行取走,同時進入車內坐於後座,黃詮善亦進入該 車內坐於副駕駛座,再由陳立維向陳聯進恫以:今天沒有還 錢就別想離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妨害陳聯 進自由離去之權利;㈡其間陳立維、黃詮善承前犯意,由陳 立維接續命陳聯進交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陳聯進因遭陳立 維、黃詮善以上開方式對待而心生畏懼,便順應渠等要求交 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陳立維與黃詮善即以此強暴、脅迫之 方式,共同使陳聯進行無義務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事,陳 聯進因遭陳立維、黃詮善以上開方式對待而心生畏懼,便順 應渠等要求,虛以委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陳立維;㈢陳立 維便持陳聯進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獨自至附近7-11統一超商 提款,而黃詮善則留下看管陳聯進,以防止陳聯進離開,然 陳立維返回車上後,因陳聯進所交付之提款卡領無款項,即 與黃詮善共同承前犯意命陳聯進立刻打電話向友人籌錢,否 則不准其離去,接續以此脅迫之方式,共同使陳聯進進行無 義務之打電話向友人借款之無義務之事;㈣再因陳聯進一時
無法以電話向友人借得金錢,陳立維即接續承前犯意,以徒 手拉扯陳聯進右肩之強暴方式,因而致陳聯進受有右肩3×3 公分之紅腫及挫傷之傷害,而妨害陳聯進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因陳聯進之友人查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而揭悉上情。二、案經陳聯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立維與黃詮善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陳立維與黃詮善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維與黃詮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6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本件事發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 3至5頁、第36至38頁、第75至76頁、偵二卷第17至20頁、第 26至28 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市民醫診字第06561 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 100 年1月13日宣示判決筆錄影本、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2年 3月29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告訴人陳聯進病 歷影本各1 份(偵一卷第18頁、第72頁、第79至80頁、本院 易字卷第16至2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陳立維與黃詮善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立維與黃詮善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 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 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即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 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按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行為人於強暴行 為過程中有恐嚇言語,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而無另成立 刑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立維、黃詮善等二人強行取走告訴人 自用小客車鑰匙,阻止其離去,係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又強行命告訴人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脅 迫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再強迫告訴人撥打電話向友 人借款,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亦係以強暴方法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末被告陳立維以徒手拉扯告訴人右肩致傷,亦 係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是核被告陳立維、黃 詮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立維 、黃詮善上開所為,均係為使告訴人同意償還債務,且時間 密接,所侵害之自由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陳立維與黃詮善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陳立維與黃詮善僅因被告陳立維與告訴人間存有 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以妨害告訴人行使 自由離去權利之方式,逼迫告訴人還款,並脅迫告訴人向友 人籌錢還款,致告訴人驚恐不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陳立維與黃詮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黃詮善未曾有刑事犯罪之紀錄、被告陳立維尚 無妨害自由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顯見本件乃被告陳立維與黃詮善之 初犯強制罪犯行無疑,並考量被告陳立維犯罪之動機乃係為 向告訴人追討積欠之債務、被告黃詮善之犯罪動機係基於其 與被告陳立維間之友誼、目的係為向告訴人追討業經本院民 事判決確定之債務、手段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輕,及被告 陳立維自稱專科肄業、作鐵工、約收入約3 萬元、尚未結婚 ;被告黃詮善自陳高職肄業、約2至3年無工作、已離婚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又被告黃詮善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紀錄、被告 陳立維尚無強制罪之論罪科刑紀錄,已如上述,顯見本件乃 被告陳立維與黃詮善之初犯強制罪犯行無疑,審之被告黃詮 善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而被告陳立維係因告訴人 惡意不清償業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之債務,且因告訴人於事
發當時,關上車門並將鑰匙插入啟動鑰匙孔而正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被告陳立維見狀,恐因債權 求償無門,一時情急之下因失慮未詳酌應採取何種適當之手 段,而為本件犯行,尚屬情有可原,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的支票借給朋友拿去調款,不知道為何伊的支票會 轉到陳立維手上,伊不認識陳立維,所以伊沒有欠被告陳立 維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7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9年度雄簡字第2578號全卷後,告訴人所有之支票業經本院 民事判決確定票據債務無訛(偵一卷第79至80頁),而為助 長票據之流通,支票本即具有無因性,執票人無論何原因輾 轉取得該票據,當得依該票據所載文義,依法向發票人追索 款項,不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具有直接之原因關係為必要, 而告訴人既將其所有之支票借予他人使用,又於民事給付票 款之訴訟程序中擔任發票人之訴訟代理人,是被告陳立維向 告訴人追索欠款,亦非無據,是認上開被告陳立維、黃詮善 經本院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2年,惟被告陳立維、黃詮善各應 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知警惕,並啟自新。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