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堪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1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堪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堪平日均在屬於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所 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附近,從 事畜禽飼養事業,詎其明知對於上開國有土地並無任何合法 占有使用權源,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不得擅自佔用 ,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未經徵得經濟 部工業局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之同意,逕自於民國101 年4 月初至同年6 月間,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搭建 鐵皮雨遮(佔用土地面積6 平方公尺)、鐵皮屋(佔用土地 面積3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作為畜禽飼養用途,以此方式 排除他人使用而竊佔共計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嗣經 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所屬職員得悉國有土 地遭佔用之事實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案經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
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所屬職員顏忠誠、徐 慶煌、王梅芳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偵一卷第4 至5 頁、第36頁、第56至57頁,院易卷第17至23 頁),並有卷附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籍圖、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竊佔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6日高市地鎮測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鑑界複丈成果圖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10月12日現場勘驗筆錄等件可佐(見偵一卷第6 至10 頁、第23至26頁、第37至41頁、第44至52頁、第55頁、第62 至64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擴大自身所經營畜禽飼養事 業而竊佔國有土地,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另於本院審理期間除自行拆除前揭佔用 土地之地上物外,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諒解,且已依和 解條件賠付竊佔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予告訴人完 畢,此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卷附 收據及拆除後照片可稽,尚見其事後積極填補所造成損害之 意,並審酌被告竊佔土地面積約為37平方公尺,佔用期間約 僅1 年,竊佔範圍規模尚非鉅大,暨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每月營收約十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易卷 第4 至5 頁),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 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已獲告訴人諒解而同意給予自新 機會,俱如前述,併審酌被告現為77歲之老邁高齡,信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