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寶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俞陳芃虹(原名俞陳木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65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併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 年2 月27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地下一樓之頂好超市內,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花旗蔘茶2 盒、薇達蔓越莓錠2 盒、金車乳酸菌 2 盒、晴明葉黃素2 盒、統一活力B 群3 盒、景岳纖益菌3 盒、統欣葉黃素2 盒、薇達雙倍B 群錠1 盒、景岳暢健王益 菌1 盒、培恩維他命1 罐、奈米陶瓷遠紅外線電暖爐1 台等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380 元之物得手後,置入自行攜帶 之袋子內離去。嗣被告於同日19時37分許,在同址百貨公司 地下一樓康是美藥妝店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維健葡萄子4 罐、健生乳酸菌1 罐、 健生維生素B12 維生素2 罐及健生葡萄子1 罐等價值共 5,720 元之物得手後,置入自行攜帶之袋子內欲自該藥妝店 離去時,為店員丁○○發覺報警處理,並在被告攜帶袋子內 扣得前述失竊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揆 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 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 ,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 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 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 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 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 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 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 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 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 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被害人即頂好超市副店長戊○○及康是美藥妝店 店員丁○○於偵查中之指訴、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康是美藥妝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遭竊物品 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惟辯稱:當時伊 母親住院,父親在照顧母親,父親沒給伊錢,伊肚子餓了沒 有東西吃,伊不記得偷了什麼,就是看到就放到袋子裡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併自閉症 患者,經送精神鑑定,認定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無法區別「偷」與「拿」,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法應為不罰,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至上址之頂好超市及康是 美藥妝店竊取上開物品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偵卷第13、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頂好超市副店
長戊○○、康是美藥妝店店員丁○○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4 頁及反面、5 頁及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暨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康是美藥妝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7 張及遭竊物品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 (警卷第6-8 頁反面、10-20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是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被告確為中度自閉症患者,而於97年8 月14日經鑑定 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又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該院鑑定報告略以:被告曾於90年時因壓力大、憂鬱、多 疑及偷竊行為而首次至本院門診,後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 幼兒自閉症,但未規則回診,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自閉症 中度手冊,依病歷記載,被告從小就有語言發展上問題,約 至幼稚園才會說話,但說話品質仍差;小時候曾至北部醫院 就診,當時疑診斷為自閉症,但因被告父母對醫療及疾病的 認識較少,故未持續追蹤,被告之父為退伍榮民,被告之母 為家管,被告為家中獨生女,無其他手足。先前係其父照顧 其母及被告,但其父於101 年4 月14日因病過世,而其母自 100 年7-8 月時因身體狀況不佳,多次經歷開刀手術,現有 時因身體狀況不佳於安養中心照顧或返家由家人照顧。被告 表示曾經就學,後因其父不讓被告去學校而中斷學業。被告 表姐則表示:被告曾就讀過啟智學校,但何時中斷學業並不 清楚,多待在家中由父母教學,因其父怕被告被人欺負,很 少讓被告接觸外面世界,被告未曾就業。本案會談時,被告 外觀尚整潔,神情退縮,少眼神接觸,會談時有談及案情及 過世的父親會有落淚情形,安撫下可平復;語言理解差,說 話流暢度差,缺乏完整的句子結構,說話速度亦偏慢;用詞 及說話方式則顯得較為幼稚。會談時被告知道所在地為醫院 ,但詢問其來院原因時,被告表示:「我肚子餓,去拿個東 西吃」、「媽媽生病、腳痛痛,我沒有東西吃」、「媽媽生 病,爸爸老老,腳也痛痛,沒有東西吃啊」等語,另被告表 示不記得案發時間及地點,亦不知道現在時間,據被告稱: 「平時爸爸叫我去家附近的店,人家會給我東西」,並問: 「要錢做什麼」、「我記得沒有拿錢買過東西」、「我沒有 要什麼東西,只要有吃的就好」等語,根據被告表姐所附之 信件記載,被告之父親因被告小時候拿錢去買早餐後,結果 回來後發現早餐沒買到,錢也被別的小孩拿走,且被告身上 亦有傷,因此其父不再拿錢給被告,其父也會和家附近的店
家講好,被告如果去買東西吃,其父會事後去結帳,久而久 之使得被告沒有金錢概念,此次因為被告自己肚子餓所以就 去店家拿,但因這家店是不認識的店家才會報警等語。經詢 問被告對此案件有何感想,被告表示:「我不是壞小孩,我 不知道我做錯什麼事,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會對我這麼兇。 爸爸媽媽也沒吃東西,我只是像平常一樣,爸爸叫我去拿東 西,想吃什麼拿什麼。那個人我不認識,問我有沒有錢?我 說沒有,他們就叫警察來,我很害怕,我很害怕被關起來。 」另告知被告偷東西要被關,被告表示:「我沒有偷東西, 舅媽說她會煮東西給我吃,叫我不要去店裡拿。」詢問之下 被告無法辨識「拿」與「偷」間的意思。又關於被告生活自 理部份,被告不會自己煮飯,偶爾在廚房幫忙其母,洗澡亦 需要他人協助,會自己穿衣服等語。經該院對被告臨床心理 衡鑑,結果為:㈠、測驗結果:1.智力測驗:採WAIS- Ⅲ施 測,總智商42(95%賴區間39-47 ),語文智商40(95%賴 區間37-47 ),作業智商41(95%信賴區間38 -51),整體 智力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分測驗結果如下:2.適應行為 評量系統: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0分,概念知能組合分數46分 ,社會知能組合分數51分,實用技巧組點分數43分。和同年 齡的人相比,整體適應行為功能百分等級為小於0.1 ,落在 非常低下範圍。㈡、結論:1.從被告智力測驗與適應行為評 量結果,推估被告總智商41,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2.從 被告陳述內容推估,其父似乎平日交代被告到樓下熟悉店面 拿東西吃,拿東西過程並不付費用。事發當日因肚子餓,自 行到不熟悉店面以過去在熟悉店面拿東西方式拿東西,導致 被誤會為偷竊。整體推估偷竊行為原因是其認知功能低下, 行為模式完全照其父平日教導方式做事,因此無法辨識行為 有何錯誤等語。綜合上述資料及舊病歷記載,該院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患者併自閉患者,惟被告雖有疑 似自閉症之症狀,但因無主要照顧者方面提供的資料收集及 囿於被告的表達能力有限,故難以蒐集相關症狀。根據鑑定 經過及心裡衡鑑資料,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本身為中度智 能不足及自閉症患者,導致其心智缺陷,及學校教育及家庭 教育不足,無法辨識「拿」與「偷」間的意思,致使其無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在案發當 時使其無法辨識竊盜是不對的行為等語,此有該院101 年11 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乙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4至41頁)。 ㈢又本院為求慎重,嗣再檢附被告於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之就診紀錄(本院易字卷第22-37 頁反面),及其96
年間所犯竊盜案件之相關卷證(96年度偵字第12233 號卷、 97年度執護勞字第68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26 號卷)、 近5 年所犯竊盜案件於本院相關判決資料(本院96年度簡字 第3596號、97審簡字第7010號、100 年度簡字第3819號、第 6349號等判決,見本院易字卷38-48 頁反面),函請凱旋醫 院參酌上開資料說明,經該院回覆略以:經詳閱隨文所附被 告於阮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記載,被告語言簡單,內容貧乏 ,通溝能力不佳,與他人互動少,有明顯之社交障礙,僅可 在家人協助監督下從事簡單家務,如煮東西、種菜等,而於 本院智力測驗與適應行為評量結果,總智商為42,為中度智 能不足且接近重度之範圍。學理上,多數中度智能障礙者, 於兒童早期能有該階段之語言及溝通技巧,學業表現約可達 到小學二到三年級時的程度,但至青少年時期可能出現社交 困難;及至成年,可在適當監督下做半技巧性的工作。觀之 被告該院之病歷記錄,與本院精神鑑定報告及會談過程,亦 相穩合。又查被告於96年4 月間,曾因行竊而應訊。節錄所 附資料筆錄記載:「證人答:那個假的被告陳述她是翁芬芳 ,我就調『翁芬芳』的口卡給她指認,她就指認並承認說『 我就是口卡上翁芬芳』,並且簽名,之前她已經講三個名字 ,我就依照她所講的名字調口卡,但是從口卡上的照片與她 本人完全不像…只有名字是她自己說的,問她住那裡她都不 講…」,節錄被告於警訊調查筆錄時,警問:「妳對(竊盜 )本案有何意見?」被告答:「我知道不對…」云云。本案 因應訊者為智能障礙者,極易受到引導式問句而配合回答。 實務上,與智能障礙者會談時,話語應簡單、扼要、具體、 環境亦應令其感到安全自然,自應避免引導式問句,與常人 訊問有別。因智能障礙者,理解判斷能力較弱,思慮單純, 容易接受暗示且配合引導式問句回答。再依所附資料顯示。 被告於96年於夢時代購物廣場竊取健康食品、保養品等,並 於97年於興仁路與德昌路口竊取蛋塔,同年於前金區新田路 319 號竊取肉鬆、干貝魚翅湯料包,於100 年於左營區、前 鎮區等地竊取健康食品、保養品、書籍等,及本次於大遠百 百貨公司竊取健康食品、保養品、電器用品等,因被告對案 發時間及地點均表示不記得,對事發經過亦無法描敘,被告 所竊取物品非一般供飽足作用之食品,雖將物品放於手提袋 中,是否與其父過去教導之行為模式可能相關,但由於無主 要照顧者方面提供的資料收集及囿於被告的表達能力有限, 故難以搜集相關症狀。而由資料可見,被告竊取該等物品時 ,其時間、地點、物品種類不定,係因該行為並非特定意圖 或預謀所致,更符合較嚴重中度智能不足者之行為模式,其
認知上並無法辨識「拿」與「偷」實質意涵。總結可知:被 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確實因為其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隨文所附資 料綜合判斷,再與本院前文精神鑑定報告結論,查並無未符 合之處等語,此亦有該院102 年4 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及反面)。 ㈣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精神疾病治療史、 身心發展史、家庭狀況、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狀況、晤談、 智力測驗、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綜合被告之家庭、教育背景 、身體狀況及心理衡鑑之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判 斷以得。質之其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與論理 過程,於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無瑕疵,該鑑定報告結論應可正 確評估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則前揭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 行為時,因本身為中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患者,導致其心智 缺陷,及學校教育及家庭教育不足,無法辨識「拿」與「偷 」間之意思,致使其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堪以憑採。
㈤綜上各節,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時、地,竊取 被害人所有前揭物品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20 第1 項竊盜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屬違法行為,然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 書,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屬罪責阻卻事由,揆之 前揭條文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六、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 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 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 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並未持續就診及照醫囑服藥(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及反面 ),且其主要照顧者即被告之父俞朝義已於101 年4 月14日 過世(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而被告過去所受之教育有限 ,其母俞陳芃虹(原名甲○○○,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之年 籍資料)亦不記得被告曾在何處就學,及其母現年逾60歲, 平時尚須志工購買餐點送至家中等情,業據被告之輔佐人即 其母俞陳芃虹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
及反面),堪認被告及其母均缺乏相關生活自理能力,且其 家庭狀況、親職功能亦無法協助被告改善其上開症狀,則依 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因父母有上述情況,導致被告缺乏管教 照顧,而有偏差行為出現,建議如能給予被告適當之教育措 施,並予以適當保護,且可輔以機構,例如伊甸基金會、星 星兒社會福利基金會、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等,幫忙被告 架構其日常生活,當被告日常生活架構穩定之後,則應可減 少被告再度犯罪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41頁),再佐以被告前於96年4 月22日、97年8 月 21日、同年10月4 日、100 年5 月25日、同年8 月8 日、13 日、14日均有相同之竊盜犯行,此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3596 號判決及更正裁定、97年度審簡字第7010號、100 年度簡字 第3819號、100 年度簡字第6349號判決各乙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易字卷第38- 48頁反面),足認被告顯然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考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則被 告在欠缺家人有效照護,以配合到院住院及服用藥物治療之 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而恐有再犯之虞,為預防被 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秩序,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 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俾維公安,並啟其 新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 ,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