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52號
KSDM,102,易,152,2013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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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康
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所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482 號)」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482 、29483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第十頁第三、四行所載「這次9月17日○前主委(即○○○)所主持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正為「這次9月17日鹿前主委(即鹿中貴)所主持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頁第六、七行所載「1000萬的財物仍不見陽光」更正為「1000萬的財務仍不見陽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依起訴書所載,本件之偵查案號為101 年度偵字第29482 號 、101 年度偵字第29483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而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僅記載「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482 號)」字樣,顯係誤繕;又原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第10頁第3 、4 行及第6 、7 行文字 ,應為「這次9月17日○前主委(即○○○)所主持的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及「1000萬的財務仍不見陽光」,卻誤載為 「這次9月17日○前主委(即○○○)所主持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及「1000萬的財物仍不見陽光」,亦顯屬誤寫,且 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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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