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峰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
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峰霖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民 國101 年度簡字第60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併 諭知緩刑2 年,且於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劉政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1 年12月10日起,於每 月10日前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於102 年1 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迄未履行分 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29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併諭知緩刑2 年,且於緩刑期 間應給付被害人劉政佑10萬元,給付方式:自101 年12月10 日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2 年1 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 述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迄未依前述緩刑所附負擔給付分文,有被害人劉政 佑出具之書面1 份可按,並據受刑人於本院102 年6 月10日 訊問時坦認在卷,固堪認定受刑人確有未按前述緩刑所附條 件付款之違反緩刑負擔情事。惟受刑人於本院102 年6 月10 日訊問時復陳稱:我是因為另案突遭羈押禁見迄於今年5 月 間才獲釋,且該次羈押使我無法繼續從事原任職之電子業而 失去每月2 萬元之收入,才會無法賠款,我有賠款意願且目 前已在找工作等語,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所示:受刑人確因另案自101 年12月7 日起遭羈押至今 年5 月22日方獲釋一情,相互吻合,足認受刑人前述所稱均 非無據。受刑人既早自本案確定之前,即因另案持續遭受羈 押近半年後,甫於今年5 月下旬獲釋,且原職務亦因羈押而 受影響致迄於今年6 月間尚未覓得新職而缺乏收入,是以未 克履行本案所定緩刑負擔,原核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有間,且受刑人經本院傳訊即予到庭 ,茍其確具隱匿或處分財產,甚或逃匿避責之惡意,焉可能 如此?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原 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後續果有不履行負擔或惡意隱匿、 處分財產,甚或逃匿必責之舉,被害人仍得再次請求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