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70號
KSDM,102,撤緩,70,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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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柏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
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柏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一七一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柏鈞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 年9 月21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而於10 1 年10月23日確定。詎復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5 月6 日,更 犯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101 年審易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2 月25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駁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 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 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 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 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趙柏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1 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 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而於101 年10月23 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上開緩刑前即101 年5 月6 日, 更犯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102 年審易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102 年2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認受刑人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 均為竊盜案件,前案與其他2 人結夥先後8 次竊得他人所有 之羊奶合計11瓶得手,而觸犯加重竊盜罪;後案則於前案於 101 年4 月6 日為警查獲約1 個月之時間內,於同年5 月6 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停放於路旁之機車 車尾燈泡3 顆得手,而再度觸犯加重竊盜罪。上開前後二案 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二罪罪質相同,足認其對他人財產 權之漠視,而受刑人前案既經警查獲後,本應更加注意自身 之行為,竟於短期內又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後案,受刑人犯 罪情節實屬重大,其主觀上確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參酌前 述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適已足認 其欠缺悔改之意且法治觀念薄弱,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尚無法 給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 而仍有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 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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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