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906號
KSDM,102,審訴,906,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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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6
03號、102年度偵字第201號、第1183號、第3194號、第3738號、
第37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9082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嘉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如附表編號1 、2 、4 、8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5 、6 、7 、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嘉榮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訴字第16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8 號 98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9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 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搶奪及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 、2 、4 、8 所示之李良慶等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4 、8 所示之 財物得手;對如附表編號3 、5 、6 、7 、9 所示之葉美燕 等人,搶奪如附表編號3 、5 、6 、7 、9 所示之財物得手 。
二、案經案經陳淑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翁陳秀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嘉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葉美燕李良慶黃馬重蘭武翠嬌翁陳秀 鳳、劉有花、宋雅鳳、張麗容、陳淑芳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地圖、現場照片、照片、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 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 錄表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2 、4 、8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3 、5 、6 、7 、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9082號) ,核與本件起訴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犯罪事實,分別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又被告有上開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竊盜、搶奪他人財物,而使被害人陷 於恐懼之中,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 酌竊取或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武翠嬌之機車業經被害人 武翠嬌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編 號1 、2 、4 、8 所示各竊盜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分別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附表編號3 、5 、6 、7 、9 ),定其應執行之 刑,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附表編號1 、2 、4 、8 ),定 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 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 正後第1 項但書之規定,如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受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經合併處罰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利益;增定第2 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就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選擇原得易刑處分之 刑,或選擇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因上開法律修正後,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 刑,得自行決定是否與不得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應屬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經宣告上開得 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至附表編號8 所示供被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 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 │主文 │
│ │ │點 │ │ │ │
├──┼────┼─────┼───────────────┼──────┼───────┤
│1 │李良慶 │101 年4 月│李嘉榮於左列時、地,見李良慶所│車牌號碼000-│李嘉榮犯竊盜罪│




│ │ │6 日上午9 │有車牌號碼000-315 號輕型機車(│315 號輕型機│,累犯,處有期│
│ │ │時50分許,│機車置物箱內並有黑色雨衣1 件)│車1 輛及置放│徒刑伍月,如易│
│ │ │在高雄市阿│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於機車內之黑│科罰金,以新臺│
│ │ │蓮區忠孝路│疏未帶走,竟以該支鑰匙啟動引擎│色雨衣1 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201 巷內 │電門後,將上述機車騎離現場,而│ │日。 │
│ │ │ │竊取右開財物得手。嗣因上開車輛│ │ │
│ │ │ │汽油用罄,而取走該車置物箱內黑│ │ │
│ │ │ │色雨衣1 件後,將該車棄置於臺南│ │ │
│ │ │ │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空地│ │ │
│ │ │ │。嗣經李良慶報案後,為警調閱路│ │ │
│ │ │ │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 │
├──┼────┼─────┼───────────────┼──────┼───────┤
│2 │黃馬重蘭│101 年4 月│李嘉榮在左列時、地,見黃馬重蘭│車牌號碼000-│李嘉榮犯竊盜罪│
│ │ │6 日上午10│所有車牌號碼000-DVK 號普通重型│DVK 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
│ │ │時許,在臺│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插在鑰│型機車1 輛 │徒刑伍月,如易│
│ │ │南市歸仁區│匙孔疏未帶走,即以該支鑰匙啟動│ │科罰金,以新臺│
│ │ │長榮路1 段│引擎電門,將上述機車騎離現場,│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795 號旁空│而竊取得手。嗣經黃馬重蘭報案後│ │日。 │
│ │ │地 │,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 │
│ │ │ │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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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美燕 │101 年4 月│李嘉榮在左列時間,騎乘竊得之車│皮包1 個(內│李嘉榮犯搶奪罪│
│ │ │6 日11時51│牌號碼093-DVK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手機1 支、│,累犯,處有期│
│ │ │分許,在台│行經左列地點前時,趁葉美燕行走│會員卡3 張及│徒刑拾壹月。 │
│ │ │南市東區崇│於路旁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葉美燕│現金7,400 元│ │
│ │ │明12街36號│所有、提在右手之右開財物得手,│) │ │
│ │ │前 │並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為警調閱│ │ │
│ │ │ │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
├──┼────┼─────┼───────────────┼──────┼───────┤
│4 │宋雅鳳 │101 年9 月│李嘉榮在左列時、地,見宋雅鳳所│車牌號碼000-│李嘉榮犯竊盜罪│
│ │ │12日7 時許│有車牌號碼000-287 號普通重型機│287 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
│ │ │,在高雄市│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型機車1 輛 │徒刑伍月,如易│
│ │ │岡山區後興│孔疏未帶走,即以該支鑰匙啟動引│ │科罰金,以新臺│
│ │ │北路9號前 │擎電門,將上述機車騎離現場,而│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竊取得手。嗣經宋雅鳳報案後,為│ │日。 │
│ │ │ │警循線查獲上情。 │ │ │
├──┼────┼─────┼───────────────┼──────┼───────┤
│5 │張麗容 │101 年9 月│李嘉榮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竊得│其皮包1 個(│李嘉榮犯搶奪罪│
│ │ │12日17時50│之車牌號碼000-287 號普通重型機│內有機車駕照│,累犯,處有期│
│ │ │分許,在臺│車,行經左列地點前,趁乘坐在機│、行車執照、│徒刑拾壹月。 │




│ │ │南市中西區│車後座之張麗容不及防備之際,自│現金6,000 元│ │
│ │ │友愛東街1 │張麗容左後方搶奪張麗容所有、提│、鑰匙1 串)│ │
│ │ │號前 │於左手之右開財物得手,即騎車逃│ │ │
│ │ │ │離現場。嗣經張麗容報案後,為警│ │ │
│ │ │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 │
│ │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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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淑芳 │101 年10月│李嘉榮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皮包1 個(內│李嘉榮犯搶奪罪│
│ │ │6 日中午12│000-KES普通重型機車(竊盜部分 │有現金1,000 │,累犯,處有期│
│ │ │時19分許,│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元、身分證、│徒刑拾月。 │
│ │ │在臺南市仁│判決判刑確定),行經左列地點,│健保卡各1 張│ │
│ │ │德區德安路│趁陳淑芳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及信用卡4 張│ │
│ │ │與德善二街│自陳淑芳右方搶奪放在機車鑰匙孔│、提款卡2 張│ │
│ │ │口 │下方置物箱之右開財物得手。嗣經│) │ │
│ │ │ │陳淑芳報案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 │ │
│ │ │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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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有花 │101 年10月│李嘉榮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皮包1 個(內│李嘉榮犯搶奪罪│
│ │ │10日14時10│000-BDK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業 │有現金250 元│,累犯,處有期│
│ │ │分許,在高│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 │、身分證、健│徒刑拾月。 │
│ │ │雄市前鎮區│決確定),在左列地點,趁劉有花│保卡各1 張)│ │
│ │ │天山街與長│騎乘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劉│ │ │
│ │ │江街口 │有花置於腳踏車前方菜籃之右開財│ │ │
│ │ │ │物得手。嗣經劉有花報案後,為警│ │ │
│ │ │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 │ │
│ │ │ │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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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武翠嬌 │101 年10月│李嘉榮在左列時、地,以其自備之│車牌號碼000-│李嘉榮犯竊盜罪│
│ │ │15日18時47│機車鑰匙,竊取武翠嬌所有車牌號│076 號重型機│,累犯,處有期│
│ │ │分許,在高│碼FW2-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車1輛 │徒刑伍月,如易│
│ │ │雄市路竹區│嗣經武翠嬌報案後,為警調閱現場│ │科罰金,以新臺│
│ │ │民富街26號│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 │ │日。 │
├──┼────┼─────┼───────────────┼──────┼───────┤
│9 │翁陳秀鳳│101 年10月│李嘉榮於左列時、地,騎乘車牌號│金耳環1 只(│李嘉榮犯搶奪罪│
│ │ │16日上午10│碼FW2-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趁翁 │價值1,500 元│,累犯,處有期│
│ │ │時10分許,│陳秀鳳搭乘友人駕駛車輛停等紅燈│) │徒刑壹年。 │
│ │ │在高雄市茄│不及防備之際,自翁陳秀鳳右後方│ │ │
│ │ │萣區濱海路│搶奪翁陳秀鳳戴於右耳之右開財物│ │ │
│ │ │段8 號前 │得手。嗣經翁陳秀鳳報案後,為警│ │ │




│ │ │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 │ │
│ │ │ │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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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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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