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己 ○ ○
兼法定代理人 戊 ○ ○
被 上 訴 人 丙 ○ ○
丁 ○ ○
甲 ○ ○
辛○○○
乙 ○ ○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桃園縣龜山鄉○○○段大坑小段三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山坡地,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共同買受該土地時坡度平緩。被上訴人竟於六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擅自或容忍他人開挖土石,致該山坡地成為垂直峭壁,又將採石機具遺置現場,未回復山坡原狀或採取任何防範措施。被上訴人之父李瑞軟亦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在系爭土地附近出租土地供人挖掘土石,並與砂石業者合夥,盜取鄰近國有土地之砂石,經檢察官率警當場查獲。被上訴人雖稱曾於七十六年間提出檢舉,惟未多加注意管理。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發生坍方崩塌,致上訴人己○○之父即上訴人戊○○之夫湯宏祥、戊○○之女湯雅涵、己○○之祖父湯益、祖母湯陳月貴均遭崩塌之土石衝入水中而死亡。湯宏祥對上訴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伊等因而受有扶養費損害,己○○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三萬三千二百零六元、戊○○為四百三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精神上損害各二百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暫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等各二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處偏遠,平日難於管理,遂為他人盜採砂石,伊等曾於七十五年間具狀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檢舉,訴外人李萬連等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後主管機關加強查察,即未再有盜採情事發生,伊等未曾擅自或容忍他人開挖系爭土地之土石,亦未在其上設置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並曾在該土地入口處及附近樹立警告牌示,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上訴人對伊等提出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等自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山坡地,長期遭人開採砂石,致成垂直峭壁,其上曾設有砂石場,本件損害係因該土地之礫石遭濫行開採而發生坍方崩塌所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在。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原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書函、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桃園縣政府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更
㈠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擅自或容忍他人開挖系爭土地土石之不法行為。又本件意外發生後,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過失致死案件及告發被上訴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二三號處分書可參。且被上訴人辯稱伊等為防免他人任意侵入,業於系爭土地入口處及附近樹立警告牌示,載明「警告、水深危險、禁止游泳、嬉水、釣魚」字樣,有相片影本可稽,足證被上訴人就防範危險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擅自或容忍他人開採系爭土地砂石之不法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面積五‧五五九四公頃,被上訴人因買賣原因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見第一審卷五頁至八頁)。又上訴人主張: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所攝之航照圖顯示,當時系爭土地坡度平緩,其上為相思林及草地,林相良好,土質安定;又依該所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攝之航照圖顯示,當時系爭土地變為半座山被挖空為平地,另半座山成為垂直峭壁,且有水池、挖石場云云,並提出航照圖為證(見第一審卷一六一頁背面、一六二頁正面、一六六頁、一六七頁、原審卷一○二頁背面)。再依卷附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書函、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七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一日、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同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日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記載,系爭土地因遭擅自採取土石,自七十三年起該處即協調桃園縣政府會同有關單位巡查取締,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該土地上設置砂石場挖採土石(見第一審卷七四頁至七六頁、一三六頁、二三五頁至二三八頁)。復依卷附被上訴人辛○○○等之報告、告訴狀、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函、桃園縣政府七十六年六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似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已知悉系爭土地遭擅自挖採土石,有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見第一審卷三二頁、三四頁至三七頁、五○頁、五一頁、五三頁至五五頁、一三七頁、一三九頁、一四一頁、一四二頁、原審卷二三頁至二五頁、九二頁至九五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辯稱渠等曾於八十四年間會同迴龍消防隊在鄰近之國有土地上樹立警告牌示,並提出相片影本為證(見第一審卷三八頁、五六頁),惟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搶救人員、記者、家屬數百人在場,無人曾見及此牌示;又被上訴人所稱之另一警告牌示,記載「落石,危險,地震或豪雨時及之後一週內特別注意」,係背對事故發生地入口設置,並無提醒被害人注意之作用,被害人到事故發生地遊玩,現場未有明顯之警告牌示云云,並提出相片影本為證(見第一審卷一六二頁、一六九頁、原審卷一一九頁背面)。且證人即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課長游象全於第一審證稱:系爭土地未作改善,鄉公所有作牌示云云(見第一審卷二二六頁正面)。此均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土地有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虞,已為必要之警告,得防範危險之發生,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被上訴人就防範危險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判決,自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