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704號
KSDM,102,審訴,704,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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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斌
      伍素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751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偉斌伍素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刑柒月。
事 實
一、郭偉斌伍素妙為夫妻,郭偉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7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伍素妙前於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 悔改,因吳O堯於101 年4 、5 月間某日向郭偉斌夫妻借款 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事後並未還款,亦無音訊。郭偉斌伍素妙為催討債務,竟與友人蘇修賢楊清秀蘇修賢楊清秀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伍 素妙於101年6月15日晚間要求吳O堯之友人吳O庭將吳O堯約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吳O庭住處,待吳O庭將吳O 堯已經駕駛小貨車抵達該處之事告知伍素妙伍素妙即於同 日晚間與郭偉斌蘇修賢楊清秀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 00 -66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該處,且推由蘇修賢楊清秀吳葦 庭住處樓上房間,由蘇修賢出手毆打吳O堯(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迫使吳O堯下樓,並將吳O堯推坐上前開租賃小客車 後座,要求其先籌款2萬元還債始能離開,以此方式剝奪其 行動自由,吳O堯因而應允郭偉斌等4人要找胞妹吳O芯籌款 ,郭偉斌遂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伍素妙、戊○○、吳O堯 ,楊清秀則搶過吳O堯之小貨車鑰匙,駕駛該部小貨車跟隨 在後,共同前往高雄市○○區○○里○○街0巷00號吳O芯 住處。郭偉斌等人於翌日(16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吳珮 芯住處門外後,楊清秀進入郭偉斌所駕駛租賃小客車之左後 座,與蘇修賢將吳O堯包夾在該車後座防止其逃跑,吳O堯以 出聲呼喊之方式讓吳O芯聞聲外出察看,待吳O芯前往察看 並要求郭偉斌等人讓吳O 堯先下車,郭偉斌蘇修賢即表示 必須先償還2萬元才能讓吳O堯下車,吳O芯遂應允外出領錢 ,惟伺機報警。郭偉斌等4人久候之下,駕駛該租賃小客車



載同吳O堯前往巷口外欲察看吳O芯領錢情形,適見警車前 來,郭偉斌立即駕車高速逃逸,惟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至 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與武智街口時,因車輛失控自撞號誌桿 才停車,而為警查獲,吳O堯始被救獲釋。
二、案經吳O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偉斌伍素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郭偉斌伍素妙坦白承認(見本院 審訴卷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堯、吳O堯之妹 吳O芯於警、偵,吳O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 至16頁,偵卷第90至92、123 至124 頁),並有車禍現場照 片乙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郭偉斌伍素妙2 人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郭偉斌伍素妙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郭偉斌伍素妙與同案共犯蘇修 賢、楊清秀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 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就被告為令告訴人清償債務,因而妨害限 制其自由,並要求告訴人以2萬元清償債務後方可離去乙節 ,依上揭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依強制 罪論處。被告郭偉斌伍素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郭偉斌伍素妙僅為解決處理金錢債務,與同案 共犯蘇修賢楊清秀聯手,強逼告訴人搭乘自小客車,限制 其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理莫大之恐懼,所為實有不該, 並念及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遭限制行 動自由尚未滿1 日,時間非久,另衡酌被告郭偉斌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之中等學歷,家境勉持,被告伍素妙自述高職畢 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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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