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墀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
8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耀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耀墀明知少年乙○○(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並未於99年11月23日、24日接受其委託清除、處理 30餘包以太空包裝置之廢鋁渣集塵灰,即乙○○並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事,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 誣告及偽證之犯意,先於100 年1 月12日、同年月18日因其 自身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周耀墀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駁回上訴而確定)接受內政部警 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下稱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賴天 河、鍾育達詢問時,誣指: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仍接受周耀墀委託,分別於99年11月23日下午6 時許、同年月24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 分二車次載運以太空包裝置之廢鋁渣集塵灰共約30餘包,至 高雄市大樹區、旗山區一帶處理,並收取周耀墀給付之代價 新臺幣(下同)9,000 元、1 萬4, 000元云云。嗣經警將乙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 該署檢察官偵辦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已改制為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處理,少家法院以10 0 年度少調字第440 號案件調查時,周耀墀於100 年6 月14 日、同年7 月22日,就乙○○有無接受其委託非法清除、處 理前揭廢棄物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 證稱:「伊前於100 年1 月12日、同年月18日警詢陳述實在 ,伊委託乙○○處理2 次,是伊將太空包吊到貨車上,2 次 開車的人都是乙○○,2 次都開同一台車,伊有看到乙○○ 開走載廢鋁渣太空包的車,乙○○將貨車再開回車廠時,車 上已沒有廢鋁渣太空包,錢直接交給乙○○」之虛偽不實陳 述(乙○○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少家法院於101 年8 月 29日以101 年度少護更字第1 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並於10 1 年8 月31日確定),足生損害於乙○○及國家刑罰權行使 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耀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被告於100 年1 月12日、100 年1 月18日另案警詢中、於 100 年6 月14日、100 年7 月22日、101 年2 月24日、101 年5 月3 日、101 年6 月29日另案之少家法院調查中陳述在 卷(見封面為乙○○不法集團非法傾倒棄置廢棄物案偵查報 告之影卷《下稱警卷》第5 至10頁、少家法院100 年度少護 字第761 號影卷《下稱少護一卷》第49至54、56至60頁、少 家法院101 年度少護更字第1 號影卷《下稱少護二卷》第16 至18、26至28、44至46頁),及少年乙○○於100 年2 月12 日另案警詢中、100 年2 月12日另案偵訊中、100 年7 月22 日、100 年8 月19日、101 年4 月29日、101 年5 月3 日另 案之少家法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 第6042號影卷《下稱偵卷》第33頁反面至35、86頁反面至88 頁、少護一卷第57、61、95至96頁、少護二卷第21至22、24 至26頁),復有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出具之自白書影本、 指認乙○○相片之紀錄各1 份、被告出具之證人結文共3 份 、少家法院102 年4 月15日高少家照刑丙101 少護更1 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反 面至11頁、少護一卷第55、64頁、少護二卷第20頁、本院10 2 年度審訴字第543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至33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
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另案即少家法院100 年度少調 字第440 號少年乙○○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就乙 ○○有無接受被告委託非法清除、處理前揭廢棄物等事項, 在法院調查時供前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而該事項核屬對於 乙○○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 告就此部分為不實證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 偽證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 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 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 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 一向該管公務員陳述虛構事實之行為,觸犯上開誣告及偽證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人認 應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 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乙○○所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少 家法院審理後,於101 年8 月29日以101 年度少護更字第1 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並於101 年8 月31日確定等情,有少 家法院102 年4 月15日高少家照刑丙101 少護更1 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0至33頁 ),而被告於101 年2 月24日即前揭少家法院案件調查中, 當庭向承辦法官坦白承認當初誣告乙○○等語,有該次筆錄 可參(見少護二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自身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接受警員 詢問時,任意誣指乙○○接受其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繼 而於少家法院調查中具結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意圖構陷乙 ○○,除使乙○○有遭少家法院處分之危險外,亦嚴重影響 司法之公正性及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172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