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記官 黃振祐
通 譯 黃茂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侯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侯嘉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 毒偵字第3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 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3 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1 年度訴緝字第105號、91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1 年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及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執行刑接續 執行,於92年5 月29日入監服刑,於96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原預計之縮刑期滿日為96年5 月7 日), 嗣前開假釋雖遭撤銷,惟前開各罪應均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是以減刑後應已無殘刑須執行 (前已執行之刑累計長於減得後合計之刑),應認於前開減 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即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6日23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7 月27日凌晨 4 時45分許,警方至上開住處前,查獲其友人黃子晏涉及毒 品案時,適其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振祐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