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337號
SYEV,106,營簡,337,201708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裁定
                  106年度營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林吳愛
      林德成
      林振欽
      陳林金葉
      林素美
兼上五人之      (遷出國外)
訴訟代理人 林木山
被   告 蕭柏壎
      蕭是莊
      吳蕭玉蓉
      徐蕭月真
      楊彬傑
      楊世傑
      蕭曾不碟
      蕭仲箎(歿)
      蕭密
      蕭月塘
      楊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而民事訴訟法第40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是被告若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自無從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則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 上開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蕭仲箎於民國93年1月13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蕭仲 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蕭仲箎於原告 起訴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等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