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億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9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億城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張億城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易 字第1458號、第13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4月,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1086號、97年度訴字第8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 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 於98年6月23日假釋出監,9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明知其於100年12月18日 11時44分許,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朱○○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交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於 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再於同月20日6時54分許,以前揭電話撥打朱○○ 上開行動電話,雙方談妥交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 日7時許,在上開地點,以500元為價格,向朱○○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張億城為使朱○○脫免罪責,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上午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於 法官審理101年度訴字第642號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下稱「他案」),以證人身分應訊,就其施用之毒品 係如何取得之攸關朱○○有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並虛偽證稱:「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是在旗津外海路的7-ELEVEN超商向『阿裕』買的 ,朱○○當時與伊通電話,目的是要去他住處油漆,朱○○ 有算工錢給伊,一天約2,000元,於100年12月18日7時54分 打給朱○○是要去他家油漆,聯絡後至朱○○住處時,就在 朱○○住處談油漆的事情,同日11時44分又打給朱○○也是 要去油漆,因為該日早上朱○○不在,所以才又打第2通電 話,朱○○在家時伊才過去,同年月20日6時57分打電話給 朱○○時,也是要過去油漆。之所以在警詢時說上開電話係
要向朱○○購買毒品,是因為警察怎麼問,伊就怎麼回答, 偵訊時想說既然警詢都這樣講了,乾脆在偵查中也與警詢為 同一證詞好了」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二、案經本院告發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億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合 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 、39頁),並有他案101年1月3月警詢筆錄、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6149號101年1月3日偵訊筆錄、另案101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被告與朱○○於100年12月13日至2 0日間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 「他案」院卷第72-92頁,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6149 號卷第57-59、61-62頁,警一卷第107-110頁、第159頁正反 面);又朱○○於100年12月18日12時許,販賣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再於100年12月20日7時許,販賣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2號判 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2月21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暨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 「他案」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部卷證查明屬 實,並有他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朱○○)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存證據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上開偽證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證人 身分於101年10月2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他案審理中,關於 其有無於上揭時、地向朱○○購買第二級毒品等證詞,對於 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被告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足使「他案」承 審法官之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已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事實欄
所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經法官告以偽證罪之刑責效果及具結義務 後,明知其虛偽之證述,對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案件係屬重要關係事項,可能使應受制裁之朱○○逍遙法外 ,卻仍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他案審理中 虛捏情詞,不僅徒耗司法資源,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礙於 朋友情誼而為不實證述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