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372號
TPSV,90,台上,1372,200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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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德意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存金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勁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勁清公司)及陳銘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同月二十二日,分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南區○○○○段一九一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五一一、十萬分之四六○暨各該土地上建號一○一五七及一○一五四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巷七十七弄六十及五十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予伊。嗣勁清公司邀陳銘祥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分別向伊貸得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勁清公司及陳銘祥並未清償上開債務,詎勁清公司、陳銘祥竟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偽造之清償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本其專業知識,詳予審查,竟准予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伊因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受有本金一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不能受償之損害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勁清公司及陳銘祥持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蓋有上訴人大、小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申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相符,該他項權利證明書為真正,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印文與上訴人留存在伊處之委託書暨印鑑卡上之印文,肉眼難以辨別,伊准許塗銷抵押權登記,自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之大小章印文亦與本件清償證明書相同,上訴人保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近一年,未能發現有偽造情事,又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債務人憑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免除或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勁清公司、陳銘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予伊,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分別貸得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再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上訴人名義出具已清償抵押債務之清償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經核准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土地及建物異動清冊、第四八一九○、四八二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



申請卷可按。依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清冊、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卷之記載顯示:系爭第一○一五七建號建物及基地,原所有權人為李文欽,李文欽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貸款,提供該建物及基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零八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李文欽將該建物及基地移轉登記予勁清公司,上開抵押借款債務由勁清公司代為償還,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勁清公司,供其塗銷李文欽部分之抵押權;另系爭第一○一五四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原所有權人為張裕津張裕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提供該建物及基地設定最高限額八百九十九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而向其借款,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張裕津將該建物及基地移轉登記予陳銘祥,上開抵押借款債務由陳銘祥代為清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陳銘祥,供其塗銷張裕津部分之抵押權,勁清公司、陳銘祥則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上訴人名義之四份債務清償證明書申請塗銷勁清公司、李文欽、陳銘祥、張裕津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登記,該四份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所蓋之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完全相同。另勁清公司、陳銘祥於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所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真正,上訴人所保管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該分行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附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亦相同。經將第四八一九○、四八二二○號塗銷抵押權申請卷所附清償勁清公司、陳銘祥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上訴人所保管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上訴人留存在被上訴人處之印鑑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文與委託書暨印鑑卡均不符,足見第四八一九○、四八二○○、四八二一○、四八二二○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卷所附之四份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上訴人所持有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屬偽造。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就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生之損害賠償,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既已設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餘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有未洽。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不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誤遭塗銷致其擔保之債權未能受償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僅以其借款本金一千六百萬元及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為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共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不應准許。次按不動產登記關係人民權益甚鉅,且我國就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係採登記生效主義,故地政機關從事不動產之登記業務時,自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據以審查辦理不動產登記申請之文件是否真實,而為准否登記之處分。非謂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無論實在與否,地政機關皆須准予辦理,或因申請人提出之文件部分真實,而得將其應盡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降低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是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人員,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本件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所蓋之上訴人大小章之印文與留存在被上訴人之印鑑卡者極為相似,以肉眼觀看實難予辨別其中之差異,且上訴人所持有以偽造之相同印章所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上訴人持有期間亦未發現印文不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承認:「設定契約書上屬我們的官防係假的,與真的幾乎相近,經告知後才知係被變造」,上訴人



承辦人員平常即有接觸其印鑑,其取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發現已遭歹徒以偽造之物冒充真品,顯難以肉眼辨識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真偽。雖上訴人將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印鑑卡上之印文放大比對,可指出兩者之差異,惟此係上訴人事後得知其抵押權為他人以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申請塗銷獲准後所為,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在毫無任何警示及徵兆之情形下,僅能依一般之肉眼及對角折疊之方式比對印文是否相符,自難如同上訴人放大印文比對,上訴人所指兩者不符之處,除債務清償證明書小章之行與行兩字之間有一直線與印鑑卡不符較明顯外,其餘均為筆劃末端係直線或斜線及有無缺口之不同,筆劃末端係直線或斜線及有無缺口,若非放大實難比對出不同。且同一印章每因沾染印泥濃淡或蓋章用力大小之差異,即會蓋出不盡相符之印文,更受印章有無沾染雜質、蓋章桌面之平坦與否、紙張之品質等因素之影響,因此印文稍有不符,即不能指係蓋用不同印章所致。兩部分之印文既係極為相似,難以肉眼辨識其中之差異,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發現債務清償證明書係偽造,自不能指為未本其專業知識詳為審核。另經辦土地登記類似業務之台中市中興、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施昭媚證稱:「印鑑卡與清償證明書上,大、小章沒有差異。」,黃萬倩證稱:「印鑑卡與清償證明書大、小章都一樣」、「可以比對,我比對結果是一樣。」,林美玲證稱:「清償證明書之章算清楚,印鑑之印文經對折方式比對線條符合,故認其相符。」,董秀婷證稱:「以對折方式比對清償證明書與印鑑卡,大章是相同的,雖小章上『沙鹿』之部位有印泥沾太多之嫌,依我的判斷兩者是相同,……本件若係由我承辦,我會讓其通過」,林麗華證稱:「清償證明書以對折方式與印鑑卡核對是相同的,故我判斷二者是一樣的」,足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廖誼溢、金志強於審查債務清償證明書與印鑑卡上之印文時,已依一般地政人員對折比對之方式,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且與其他經辦類似職務人員多人辨識審查結果相同,是廖誼溢、金志強於辦理本件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未發現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印文與印鑑卡不符,不能謂有過失。至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台中市中興、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林美玲於第一審證稱:「印鑑卡小章分行之行及銀行之行間有距離,債務清償證明書則較連在一起」,謝美演證稱:「以對角折疊方式比對第四八一九○號申請卷內之清償證明書小章上『銀行』二字與印鑑卡之字不同,第四八二二○號申請卷內之清償證明書上小章之『企業』與印鑑卡上之字不相同,故可判斷二者之小章不一致」,林綠華證稱:「清償證明書上之小章與印鑑卡核對,兩者上『銀行』之字體不一樣,且筆劃字間之距離亦不一樣」。又從事金融業務之證人陳志政蔡淑鳳於第一審分別證稱:「印鑑卡與清償證明書之印章不一樣,『行』、『灣』在小章是不同,大章左上角第一個字不一樣」、「清償證明書上小章『灣』,銀行之『行』與沙鹿分行之『行』與印鑑卡上不一樣」等語。但證人林美玲、謝美演、林綠華陳志政蔡淑鳳均係在明知債務清償證明書係偽造之情況下前來法院比對印文是否相符,難免有先入為主,且在已知兩者之印文有差異,較易判斷印文之真偽,此非事先毫不知情之廖誼溢、金志強所可比擬。另證人陳志政現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之職員,之前曾在上訴人分行任職,證人蔡淑鳳係上訴人之職員,其證言有偏袒之虞,自不能因證人林美玲、謝美演、林綠華陳志政蔡淑鳳所述,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賴逸菁、謝淑芬、劉本雄、陳來成、李碧瑜亦均係在明知債務清償證明書係偽造之情況下前來法院比對印文,其在明知不符再詳細比對,僅證稱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印文模糊



不清或有疑問,無法比對,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印文與印鑑卡有何差異,顯然僅以肉眼及對折方式比對要發現兩者印文之差異,實有困難,遑論事先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廖誼溢、金志強。又本件承辦人員既確認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印文與印鑑卡相符,自無依內政部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內字第一二三○五五號函示通知補正。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審查勁清公司、陳銘祥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因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印文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卡極為相似,難以肉眼辨識真偽,且已本其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未能發現兩者不符,且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為真正,乃確認印文相符,核准勁清公司、陳銘祥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無疏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六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不動產登記關係人民權益甚鉅,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人員為不動產之登記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據以審查不動產登記申請之文件是否真實,而為准否登記之處分。又內政部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內字第一二三○五五號函示「地政事務所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身分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瑕疵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核發機關聯繫查證。」。查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台中市中興、中正地政事務所之人員謝淑芬證稱:「印鑑卡與清償證明書印模均有瑕疵,不太清楚……通常印章不清楚,我們會請他們來補正。」,林美玲證稱:「印鑑卡小章分行之行及銀行之行間有距離,債務清償證明書則較連在一起。」,證人劉本雄證稱:「本案之印章不是很清楚,一般我們會以電話接洽,印鑑卡與清償證明大章有些地方看起來有些一樣,有些地方蓋不清楚,小章不太清楚,平常像這種情形,我會先聯絡銀行,是否有開清償證明,若有不清楚,會請他補蓋。」(見一審卷㈠一三八、一五九、一六○頁)。證人賴逸菁證稱:「清償證明書上之小章模糊不清,故無法比對」、「若有模糊不清楚,我們會通知銀行補正。」,謝美演證稱:「以對角折疊方式比對第四八一九○號申請卷內之清償證明書小章上『銀行』二字與印鑑卡之字不同,第四八二二○號申請卷內之清償證明書上小章之『企業』與印鑑卡上之字不相同,故可判斷二者之小章不一致……我們遇有疑問時,會通知銀行人員之代書補蓋,且我們均係以印鑑卡為主,至於有無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我們不會去管。」,證人陳來成證稱:「與印鑑卡之大小章比對,因清償證明書上之小章過於模糊,無法比對,依我的經驗會退回補正,縱若他項權利證明書屬真實,仍以清償證明書為準。」,林綠華證稱:「清償證明書上之小章與印鑑卡核對,兩者上『銀行』之字體不一樣,且筆劃字間之距離亦不一樣,我們發現上揭之情,我會開立書面通知補正。」,李碧瑜證稱:「與印鑑卡上核對,依我的判斷係有疑問,我會開補正單予代書,請他帶回銀行再補蓋。」(見原審卷一四三至一四五、一四七至一四九頁)。又從事金融業務之證人陳志政蔡淑鳳分別證稱:「印鑑卡與清償證明書之印章不一樣,『行』、『灣』在小章是不同,大章左上角第一個字不一樣」、「清償證明書上小章『灣』,銀行之『行』與沙鹿分行之『行』與印鑑卡上不一樣」各等語(見一審卷一三九頁)。另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陸八八○八一六七二號函亦稱:「以實驗室立場而言,若於印文適當部位作折角比對,應亦可辨識兩印文間之差異」(見原審卷一○三頁),綜上情節以觀,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具備專業知識,以誠實勤勉之注意能



力,應可發見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與印鑑卡之印文之差異或於發現二者模糊無法比對時,請求補正,似非全然無據。原審謂被上訴人之職員承辦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未發現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印文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卡之印文不符,係因二者極為相似,難以肉眼辨識真偽云云,推論被上訴人之職員承辦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已本其專業知識及技術,已盡其職務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疏失,是否允當,非無斟酌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推敲,仔細勾稽,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不足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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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清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