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東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涂東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涂東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44 64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94號裁定命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 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 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 年2 月3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汽車旅館房 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 2 月4 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