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144號
KSDM,102,審訴,1144,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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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家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第1513號、第162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侯家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侯家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9 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侯家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 度審訴字第4018號、第41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第14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1日21時 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 月21



日,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採尿,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 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7日17時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 月27日,其因另涉竊盜 案件,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多路派出所接受詢問,經 警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且未定期接受採尿,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
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4日14時 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嗣於102 年2 月24日,其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 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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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