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3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凃嘉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柒公克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凃嘉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51 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 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凃嘉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 5 號、第11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 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9 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 號住 處內,以將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1月14日17時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康定路166 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凃 嘉雯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前,主動坦承該犯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並交付 身上藏於胸罩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餘淨重1.7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 裝袋1 個,驗餘淨重0.56公克)供警查扣。復經徵得其同意 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62條前段。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102 年1 月 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第1 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 項規 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依上開修正後第1 項但書之規定,如受刑人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受不 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合併處罰後,失其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定第2 項之規定,則賦 予受刑人自行衡量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選擇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上開法律修正後, 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刑,得自行決定是否與不得易刑處分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 本件被告經宣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請求 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