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道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333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道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重製光碟共壹佰零伍片均沒收。 事 實
一、譚道榮明知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分別係普威爾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木棉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未經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同 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其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於民國99年底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所 示未經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光碟後 ,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101 年 3、4月間某日,以每片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出售予 「洪○○」(檢察官另行簽結)與葉長青(違反著作權法部 分,經本院以101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 智慧財產權法院以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3年」確定)合夥經營之「○漫畫公仔便利屋」(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並將上揭光碟載至高雄市 建國路火車站對面交予葉○○,以此方式侵害普威爾公司、 木棉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再由葉○○自101年4月4日起, 將上開盜版光碟於上開便利屋內之陳列架上公然陳列,以每 片1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經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隊員會同普威爾公司 委任之代理人黃○○於同年4月12日至上址蒐證,發現店內 有販售盜版光碟,遂佯裝顧客,向店員以400元之價格購得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盜版光碟共3片,並交由黃○○確認係 盜版光碟後,再於同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盜版 光碟共102片(合計105片),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普威爾公司提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譚道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7、57、66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普威爾公 司代理人黃○○、木棉花公司告訴代理人吳○○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19頁背 面,他字卷第31-34頁,偵一卷第5-8頁、第60-61頁,偵二 卷第13-14頁,警卷第53-55頁,本院另案卷一第18-24頁) ,另有普威爾公司刑事告訴狀、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 業公會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書、原產地證明書( 包含「侵略!花枝娘2」、「結界女王(零度戰姬)」、「 零之使魔」及「HENTER×HENTER)」等視聽著作部分)、台 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普威爾公司) 、告訴人普威爾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照片、告訴人木棉 花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採 證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23頁、第25頁,偵一 卷第22-32頁、第46-54頁,警卷第60-85頁),以及重製光 碟102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重製光碟之 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 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 碟,所為已影響著作權人之正常營運與收益,並參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體狀況及查扣之 重製光碟數量(詳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光碟合計105 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雖表示:其有意與告訴人普威爾公司洽談和 解事宜,惟其目前罹癌就醫化療中,且告訴人索賠金額太高 ,其無法負擔等語;本院審酌前於93年間因違反著作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未能警惕,再為本件犯行,且迄至本案審 結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但書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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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著作名稱 │著作財產│扣案盜版│
│ │ │權專屬被│光碟數量│
│ │ │授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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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侵略!花枝娘2 │普威爾公│2片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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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結界女王(零度戰姬) │普威爾公│1片 │
│ │ │司 │ │
├──┼─────────────┼────┼────┤
│3 │侵略!花枝娘2 │普威爾公│25片 │
│ │ │司 │ │
├──┼─────────────┼────┼────┤
│4 │結界女王(零度戰姬) │普威爾公│26片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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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零之使魔 │木棉花公│6 片 │
│ │ │司 │ │
├──┼─────────────┼────┼────┤
│6 │HUNTERHUNTER獵人 │木棉花公│45片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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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5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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