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73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信宏(綽號阿宏)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聯 絡,透過不詳友人介紹,乘如附表一所示之許杏香、謝素華 、施素珠、朱廣林、張家源急需資金周轉之際,以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許杏香、謝素華、施素珠及朱廣 林,另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謝素華、施素 珠、張家源,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予許杏 香、謝素華、施素珠、朱廣林、張家源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其中許杏香、朱廣林、張家 源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之本票、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為擔保,林信宏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融帳 戶供朱廣林匯款繳交本息,林信宏遂分別向許杏香、謝素華 、施素珠、朱廣林、張家源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以此 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上開許杏香等五人借貸之 本金、利息、利率、是否償還完畢、林信宏實際獲利數額分 別詳如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警偵辦另案,循線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林信宏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杏香、謝素華、施素珠、朱廣林、 張家源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31 號卷第28至29、32至33、35至36、38至39 、42至43頁),復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97 2號搜索票影 本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第6 至13、21至26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5 至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 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 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 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 條所謂之巧取 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而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 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 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 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 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第6 次民庭會 議決議㈢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貸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之金額,應以被害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而依各該被害人 貸得之款項、約定本利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詳細數額及計算 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本件被告收取之利息年利率介於240 %至399.96%之間,明顯高於目前社會一般債務之利息,被 告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各與原本顯不相當乙節,均堪 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五次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被告援用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許杏香、謝素 華、施素珠、朱廣林、張家源所議定之同一借、還款條件, 其各次貸款行為之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 行狀態之繼續,均應僅論以一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 ,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預定苛刻利息條件,進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 均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並考量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不法獲利尚非甚鉅,及被害人許杏香、謝素華、施素珠、張 家源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從輕處理等語(見本 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824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4頁);兼 衡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及被告實際之獲利、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在其所犯各罪及定 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存摺2 本及金融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有用以供被害 人朱廣林匯款繳交本息乙節;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 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張)亦均為被告所有,其中被告 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許杏香、謝素華、 施素珠及朱廣林,另有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被害人謝素華、施素珠、張家源聯繫本案借款事宜等情,均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物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及應執行刑項下;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犯行及應執行刑項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在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犯行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害人許杏 香、朱廣林、張家源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予被告供作借款之 擔保,各該被害人得於清償借款後請求返還,並非被告所有 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23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 、8 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時│借款金額、利息及計算式 │擔保方式│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間地點│ │ │ │
├─┼───┼───┼────────────────┼────┼──────────┤
│1 │許杏香│97年10│本金1 萬元,實拿1 萬元,每3 日還│面額1 萬│林信宏犯重利罪,處拘│
│ │ │月20日│本金1000元及利息200 元共1200元,│元之本票│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亦即每3 日之利息為200 元(被害人│1 張、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高雄市│共分10期清償完畢,被告實際獲利2,│杏香之身│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鳳山區│000元): │分證正反│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鳳西國│每月利息2000元(200 ×10=2000)│面影本1 │ │
│ │ │中前 │月利率20%(2000÷10000 =20%)│份 │ │
│ │ │ │年利率240 %(20%×12=240 %)│ │ │
├─┼───┼───┼────────────────┼────┼──────────┤
│2 │謝素華│100年1│共借四次,合計6 萬元,實拿5 萬7,│無 │林信宏犯重利罪,處拘│
│ │ │月間某│000 元,每3 日還本金950 元及利息│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日 │250 元共1200元,亦即每3 日之利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為250 元(被害人共分40期清償完畢│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高雄市│,被告實際獲利1 萬5,000元): │ │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 │ │三民區│每月利息2500元(250 ×10=2500)│ │。 │
│ │ │忠孝路│月利率20%(2500÷10000 =25%)│ │ │
│ │ │與河北│年利率300 %(25%×12=300 %)│ │ │
│ │ │路口 │ │ │ │
├─┼───┼───┼────────────────┼────┼──────────┤
│3 │施素珠│100年 │本金1 萬5,000 元,實拿1 萬5,000 │無 │林信宏犯重利罪,處拘│
│ │ │11月間│元,每3 日還本金1,500 元及利息30│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某日 │0 元共1,800 元,亦即每3 日之利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為300 元(被害人尚未清償完畢):│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高雄市│每月利息3000元(300 ×10=3000)│ │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 │ │前鎮區│月利率30%(3000÷10000 =30%)│ │。 │
│ │ │瑞隆路│年利率360 %(30%×12=360 %)│ │ │
│ │ │85度啡│ │ │ │
│ │ │店 │ │ │ │
├─┼───┼───┼────────────────┼────┼──────────┤
│4 │朱廣林│100年 │共借二次,合計4 萬元,實拿4 萬,│面額4 萬│林信宏犯重利罪,處拘│
│ │ │11月間│每月還本金6,667 元及利息3,333 元│元之本票│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某日 │共1 萬元,亦即每月之利息為3,333 │1 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元(被害人共分6 個月清償完畢,被│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高雄市│告實際獲利2 萬元): │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 │ │八德路│月利率%(3333÷10000 =33.33 %│ │。 │
│ │ │某統一│) │ │ │
│ │ │超商 │年利率399.96%(33.33 %×12=39│ │ │
│ │ │ │9.96%) │ │ │
├─┼───┼───┼────────────────┼────┼──────────┤
│5 │張家源│101年6│本金1 萬元,實拿8,800 元,每3 日│面額2 萬│林信宏犯重利罪,處拘│
│ │ │月間某│還本金978 元及利息222 元共1,200 │元之本票│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日 │元,亦即每3 日之利息為222 元(被│1 張、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害人共分9 次清償完畢,被告實際獲│家源之身│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高雄市│利2,000 元): │分證正反│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新興區│每月利息2220元(222 ×10=2220)│面影本1 │ │
│ │ │八德路│月利率22.2%(2220÷10000 =22.2│份 │ │
│ │ │與錦田│%) │ │ │
│ │ │路口 │年利率266.4 %(22.2%×12=266.│ │ │
│ │ │ │4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2 本及金融卡1 │
│ │張 │
├──┼───────────────────────┤
│2 │行動電話門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1 張) │
├──┼───────────────────────┤
│3 │行動電話門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1 張) │
├──┼───────────────────────┤
│4 │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
│5 │被害人許杏香簽發面額1 萬元之本票1 張、被害人許│
│ │杏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 │
├──┼───────────────────────┤
│6 │被害人朱廣林簽發之面額4 萬元之本票1 張 │
├──┼───────────────────────┤
│7 │被害人張家源簽發之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被害人│
│ │張家源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 │
├──┼───────────────────────┤
│8 │記帳本12本、記帳日曆1 本、記帳卡及名片1 包、第│
│ │三人之身分證影本7 張、戶名為金聯發企業有限公司│
│ │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2 張、陳清華之汽機車行照影本│
│ │1 張、陳桂枝簽發之借據1 張、電話聯絡紙1 張、王│
│ │銀隆簽發之本票1 張、林清山簽發之本票1 張、邱美│
│ │蘭簽發之本票2 張、黃英安簽發之本票2 張、黃龍富│
│ │簽發之本票4 張、杜盛源簽發之本票3 張、林鐵城簽│
│ │發之本票1 張、魏妙蕙簽發之支票6 張、臺中商業銀│
│ │行支票7 張、彰化商業銀行支票2 張、陽信銀行支票│
│ │1張 、誠泰銀行支票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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