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797號
KSDM,102,審易,797,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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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枝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13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枝萬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張枝萬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按時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枝萬張瑞錫於民國69年間,在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現 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合夥成立○○ 金屬企業社(形式上登記為張瑞錫獨資設立,張枝萬為隱名 合夥人),經營金屬家具買賣業務,並約定由張瑞錫擔任負 責人,負責內部事務,張枝萬則除負責擔任司機與送貨等對 外業務外,尚擔任會計而有收領貨款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 人。緣○○金屬企業社之客戶○○○○、○○○○○、○○ ○寺與○○○○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5張以郵寄方式寄回○○金屬企業社,作為訂貨貨 款之給付。詎張枝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 5張貨款支票陸續寄抵六和金屬企業社,其代表○○金屬企 業社分別簽收上開支票後,未將其所收領而為業務上持有之 該等貨款支票5紙繳回○○金屬企業社入帳,而均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先後侵占入己,合計5次侵占之票款金 額達新臺幣190,817元。嗣張枝萬於95年11月22日離職,張 瑞錫向中華鐵櫃等客戶收取貨款發覺有異,逐一清查帳務, 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枝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協議書、本票、○○金屬企業社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後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代收憑摺交易明細、活期存款 存摺交易明細、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調偵卷第24至26



、34至43、46至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錫、證人即○○企業行之會計柯惠薰、證 人即○○○寺之總務張智凱、證人即○○○○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許義雄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 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 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 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 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 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 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 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 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 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成立六和金屬企業社,共同經營家具買 賣業務,並擔任會計負責收領貨款,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 職務上機會,多次侵占六和金屬企業社之應收貨款支票,票 款金額達190,817 元,數額非微,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業與告訴人即○○金屬企業 社就本件未償之侵占票款189,000元達成調解,願分期償還 告訴人此部分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34頁,調解給付內容詳如附 件),盡力彌補告訴人即○○金屬企業社所受損害,堪見其 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罪時間集 中在95年10月1日起至95年11月22日前止之期間,且犯罪手 法相同、被害人均為告訴人即○○金屬企業社,爰就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96年6月28日因本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6 月28日雄檢惟偵致緝字第3706號通緝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其 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不得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已坦承罪行 ,並與告訴人即○○金屬企業社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見 其悔悟之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度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用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即○○金屬企業社 成立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調解筆錄),為確保被告能如期 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即○○金屬企業社之權益,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付款行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郵寄予六合金│
│ │ │ │ │(新臺幣)│ │屬企業社時間│
├──┼────┼─────┼─────┼─────┼──────┼──────┤
│ 1 │中華鐵櫃│華南台東分│TC0000000 │53,027元 │95年10月31日│95年10月1 日│
│ │ │行 │ │ │ │起至95年10月│
│ │ │ │ │ │ │31日之某日郵│
│ │ │ │ │ │ │寄 │
├──┼────┼─────┼─────┼─────┼──────┼──────┤
│ 2 │信宏企業│屏東新光銀│SKB0000000│3,150元 │95年11月2 日│95年10月中旬│
│ │行 │行東園分行│ │ │ │郵寄 │
├──┼────┼─────┼─────┼─────┼──────┼──────┤
│ 3 │佛光山寺│高雄第二信│HA0000000 │75,000元 │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8 日│
│ │ │用合作社鹽│ │ │ │郵寄 │
│ │ │埕分社 │ │ │ │ │
├──┼────┼─────┼─────┼─────┼──────┼──────┤
│ 4 │博堂儀器│高雄第二信│NA0000000 │37,800元 │95年11月30日│95年10月1 日│
│ │有限公司│用合作社四│ │ │ │起至11月22日│
│ │ │維分社 │ │ │ │前某日郵寄 │
├──┼────┼─────┼─────┼─────┼──────┼──────┤




│ 5 │博堂儀器│同上 │NA0000000 │21,840元 │95年12月31日│95年10月1 日│
│ │有限公司│ │ │ │ │起至11月22日│
│ │ │ │ │ │ │前某日郵寄 │
├──┼────┼─────┼─────┼─────┼──────┼──────┤
│合計│ │ │ │190,81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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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