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708號
KSDM,102,審易,708,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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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林宇洋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賓士)之車輛銷售業務員,並以駕駛車輛供客人試車為 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0日16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賓士高屏展示 中心內,未依公司規定填寫試乘單且於非公司指定試駕地點 試車,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永元、陳 永亮陳林素真於上址之地下室內試車,林宇洋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因地下室路面積水以致控制 失當,車輛打滑撞擊地下室牆壁,分別致車上之陳永元受有 頭部外傷之傷害;陳永亮受有下巴撕裂傷傷口約3 公分之傷 害;陳林素真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頓挫傷、四肢擦傷之傷 害等情,因認被告林宇洋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宇洋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 永元、陳永亮陳林素真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永元陳永亮陳林素真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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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