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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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依審理結果,以:兩造爭執之要旨為上訴人是否係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債權人﹖或僅係其女施媛媛之代理人﹖又兩造借款之債務人各為何人﹖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營業員黃月杵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代其客戶李文琪向伊調現四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伊已交由黃月杵將該筆款項匯予李文琪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款簿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各一件為證,李文琪亦證稱:「我是透過黃月杵向乙○○(指被上訴人)借錢,黃月杵有向乙○○表示是我要借錢,後來還錢時……是透過黃月杵請他代為還給乙○○」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款項借予李文琪為真實。是黃月杵代理被上訴人出借上開款項,李文琪既了解出借人並非黃月杵,而係黃月杵所代理之客戶,則借貸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已可得確定,縱被上訴人與李文琪於借款之初互不認識,仍不影響渠等借款意思表示之合致。雖上訴人辯稱:黃月杵匯予李文琪之匯款申請書上,記載匯款人為「黃月杵」,故該筆借款之債務人應為黃月杵云云,惟李文琪於借款之初已知悉出借人非黃月杵,而係黃月杵所代理之客戶,已如前述,且一般交易習慣,為應銀行聯繫之便,匯款時均以實際前往辦理匯款者為匯款人,尚難僅憑上揭匯款申請書上記載匯款人為「黃月杵」,遽認該筆借款之債務人為黃月杵,上訴人上開辯解為無可採。次查康和公司另一營業員楊紀貞因代其客戶呂維琴經由黃月杵向上訴人調借三百五十萬元,黃月杵乃向上訴人取得其女即訴外人施媛媛之存摺及取款條後交由楊紀貞轉帳,將該筆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匯入呂維琴指定之賴敍銘帳戶內,上訴人事後曾向楊紀貞催討該筆借款等情,業經證人楊紀貞證述無訛。證人黃月杵亦證稱其曾向上訴人表示係代客戶調現,上訴人很清楚借錢之對象。以前其曾代客戶向上訴人調現,此次因出事,上訴人才否認等語,參以上訴人未否認黃月杵以前曾代客戶向其調現等情,堪信上訴人並未認定黃月杵係其債務人。上訴人固曾具狀告訴黃月杵詐欺,然其告訴狀記載:「告訴人即被害人為甲○○○(指上訴人)」、「黃月杵欲向告訴人調借三百五十萬元……乃向女兒施媛媛調款」等語,顯係以上訴人本人為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出借人,而非以其女兒施媛媛為出借人。則上訴人於出借三百五十萬元及受領系爭款項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時既均未表明係施媛媛之代理人,自難僅憑三百五十萬元係自施媛媛之存摺匯出,及有匯入系爭款項,即認該三百五十萬元之出借人為施媛媛。上訴人抗辯其僅為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云云,自不可採。依上所述,兩造之債務人分別為李文琪及呂維琴,已無疑義。茲因李文琪曾交付四紙支票、面
額共四百餘萬元予黃月杵,以清償其向被上訴人之全部借款(即四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但黃月杵僅先交付其中二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復未告知被上訴人該二支票係李文琪欲償還其貸款之用之事實,為黃月杵所證實,被上訴人據此指稱因受上訴人之誤導,將所領得李文琪之清償票款分配予上訴人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尚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既非李文琪之債權人,其受領李文琪清償之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呂維琴所借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人,而還錢清償之李文琪,係被上訴人之債務人,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受領李文琪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原審本此見解,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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