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573號
KSDM,102,審易,1573,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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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敬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復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邱敬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敬倫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4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90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1號裁定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2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毒偵緝字第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2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11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時 ,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願接



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堪認起訴法條顯係誤載,且公訴人於本院已當庭 更正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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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