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465號
KSDM,102,審易,146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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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棘輪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順騰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 上字第14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 確定。嗣於緩刑期間之95年間,另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 上易字第11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又經裁定各減為有 期徒刑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1月2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上開 竊盜案件之緩刑經撤銷後,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98年1 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 2 月5 日晚上9 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水果刀及棘輪電纜剪各1 支,接續在高雄市○○ 區○○路00000 號前、166-2 號旁及美山路與北平路交岔路 口處,以棘輪電纜剪將電桿上電纜線剪斷之方式,竊取高雄 市政府鳳山養工處所有線徑為8m㎡之電纜線(合計長度約12 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640 元)得逞。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 分許,在美山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處,為警巡邏發現而查獲 ,並當場扣得吳順騰所有供竊盜電線所用之棘輪電纜剪1 支 、未使用之水果刀、老虎鉗各1 支及竊得之電纜線(已發還 )。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高雄市政府養工處員工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㈢被告吳順騰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至行竊現場 之棘輪電纜剪1 支,外觀功能正常,並無明顯生鏽痕跡,剪 口部分為金屬製品,把手部分纏繞膠帶、可單手持握,總長 度約26公分;老虎鉗1 支,外觀功能正常,並無明顯生鏽痕 跡,剪口部分為金屬製品,把手部分為塑膠外皮包覆、可單 手持握,總長度為21.4公分;水果刀1 支,刀片長度約9.6 公分,總長度19.4公分,刀片外觀並無明顯生鏽痕跡,刀口 為鋸齒狀,並有木頭把柄,可單手持握等情,業據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勘驗無誤,並有以上工具之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 18頁),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 持上開工具,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係在查獲當晚前後不到10分鐘之時間內,在相 距最大距離約500 公尺內之前述各該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 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所有之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院卷第19頁),並有網路列印地圖附卷可參( 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本件先後數次竊盜電纜線之犯行, 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 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所處罪刑復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頗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並業經被害人 領回,損害業已減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係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棘輪電纜剪、水果刀、 老虎鉗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惟僅棘輪電纜剪係供本件竊 盜電線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院卷第19頁),爰就 棘輪電纜剪1 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其餘工具則未供本件犯罪使用,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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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