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2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文欽前於民國99年間因業務侵占(起訴書誤植為竊盜案件 ,應予更正)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10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路 竹區(起訴書誤植為大社區,應予更正)○○路00巷00號前 ,趁無人看守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於路上拾得之鋸子各1支( 均未扣案),先用老虎鉗將固定抽水馬達的螺絲鬆開,再用 鋸子鋸開馬達兩側之水管,從上開房屋外牆上竊取孔○怡所 有之抽水馬達1個得手,並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路竹區( 起訴書誤載為大社區,應予更正)○○路00號千吉企業回收 場準備變賣之際,為警方據報後於上開回收場當場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孔○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文欽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孔○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2頁) ,並有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7 至20、22至2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 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攜帶老虎鉗及 鋸子各1支,至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而該老虎鉗 及鋸子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鋸子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又所竊之抽水馬達1個,業據告訴人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再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老虎鉗1支,固係被告所有 ;另鋸子1支,雖供被告鋸開上開馬達兩側之水管所用,然 係被告於前往行竊地點之路上拾得,非被告所有,此亦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正面),惟上開老虎鉗 及鋸子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行竊後將老 虎鉗及鋸子均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再就卷內資料 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老虎鉗及鋸子現尚存在,為免日後 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