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354號
TPSV,90,台上,1354,200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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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立具承諾書交予伊,表示願於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一弄四號五樓房地應有部分出售時,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該房地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經法院拍賣分配後,上訴人仍有餘款二百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可取回,詎迭經伊催討,上訴人均拒不給付前開一百萬元等情。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立具承諾書而將影本交付被上訴人之配偶江美珠時,被上訴人既不在現場,兩造間就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未合致。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已表示拒受贈與之意思,亦難謂該贈與契約業經成立。縱有該契約,因被上訴人對伊之配偶夏中興有侵占、背信、詐欺得利等犯行,業經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撤銷其贈與,被上訴人仍不得為請求。另伊於贈與承諾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致對生計有重大之影響,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更得拒絕贈與之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以:被上訴人已依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受償一百萬元。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該一百萬元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上按其指印一事並不爭執,且承諾書中載明是因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任職於璟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韻公司),甚有貢獻,上訴人為此願意私人負擔前項給付義務等語。縱上訴人於承諾書上捺指印確認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時,被上訴人未在現場,然既經被上訴人之妻江美珠通知被上訴人而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允受之意思,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本件立有字據之贈與契約仍屬成立。雖上訴人辯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僅表示要遣散費,當場將承諾書正本銷燬,其已拒絕允受贈與云云;並提出「遣散費發放證明」正本頁尾註記「GEORGE今日將贈予他一百萬的字據銷燬……像對 May一樣分他一半」等語,以實其說,然該文字係上訴人自行加註,為其所不爭執,自難遽以上段文字認為被上訴人拒絕接受贈興。又上訴人對承諾書上所載之內容為其真正之意思表示並不爭執,且依證人余瑞龍律師於第一審證稱:承諾書、協議書都是我寫了之後再影印的,其中協議書手寫的那份在我這邊,而承諾書僅有影印後簽名蓋章的那份在我手中,不論手寫的或影印的都有蓋章及用指印,……等語。亦見上訴人空言否認印章及簽名之真正,為不可採。另訴外人夏中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侵占、背信之刑事案件,業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陳稱處理有關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中心」投資事宜並無不法,已非無據。況夏中興係將有關投資「奧斯卡兒童快樂中心」之款項美金十萬九千八百零四元直接匯予訴外人劉勇雄,亦見被上訴人未持有該款項,何能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徵諸夏中興或璟韻公司委託被上訴



人大陸投資案係發生於八十二年七月初,而上訴人承諾書係立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果被上訴人確有侵害夏中興之行為或有任何糾葛,上訴人似不可能再承諾無償給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明確指陳:「寫下此一字據(即承諾書)時除表示一份幫助你的心意之外,其實也是希望藉激勵你好好幫助我們經營在上海的投資,沒想到當年(八十二年)十一月你自上海回來後竟像完全變了一個人……,但一晃兩年多過去了至今不見你對我們的投資給我們任何交代……。」,可見上訴人對所謂被上訴人之背信、侵占犯罪之事實,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卻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始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等情,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上段規定,上訴人之撤銷權仍因經過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又本件贈與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一弄四號五樓房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玄字第一四四七號執行案件拍定時,兩造並無異議。而上訴人所辯:伊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向其母借六百二十多萬元,屬於負債中。台北市○○○路四七五號十一樓之二房地出租他人,月租收入僅三萬多元,於贈與承諾後,其經濟狀況已發生重大變化等事由,皆發生於系爭房地拍定之前,自無據民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為經濟情況變更拒絕贈與履行之理由。況拒絕履行,性質上為抗辯權,如贈與人已交付標的物,即無援用抗辯權之可言。茲系爭贈與標的物一百萬元,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收取完畢,足見對上訴人之生計尚無重大影響。上訴人抗辯其得拒絕履行,仍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聲明,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之實質上意義相同(本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然就上訴人實質上有起訴意義之上述聲明,原判決却未於主文欄為駁回之諭知,即有未合。又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四百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書立承諾書時仍與被上訴人合作經營生意,璟韻公司尚在營運中,收入穩定,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景韻公司經營不善而於同月二十五日經台灣省建設廳解散登記,五、六年來上訴人因小孩身體不好及為生育,並無任何收入,全係花費以往之積蓄,經濟狀況顯有變動云云(見原審卷一八二頁),核屬攸關上訴人得否為拒絕履行贈與契約之抗辯事由,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疏未表示其取捨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拒絕履行,性質上固為抗辯權,若贈與人已交付標的物,即無援用抗辯權之可言。然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中之「交付」,應以贈與人係出於自己自由意志而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審所謂贈與人(上訴人)已交付標的物,實係被上訴人依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結果,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是否仍不得撤銷其贈與、拒絕履行﹖亦非無探討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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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