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5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李冠毅
通 譯 黃茂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郭家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家樂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4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次於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審簡字第2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67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2案,經本院以98年審聲字第368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 第3344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郭家 樂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11月3日清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 ○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雙 久釣蝦場」後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李冠毅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