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家敏
王富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76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家敏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富良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侯家敏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018 號、97年度審訴字第41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8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揭 1年9月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1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侯家敏另與王富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嗣經陳○宏、潘○庭及陳○ 靜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潘○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及○○ 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家敏、王富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家敏、王富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潘
○庭、陳○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8~11頁、警三卷第22~26頁 )、作案車輛照片(警一卷第14~15頁、警二卷第11~13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侯家敏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富良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侯家敏、王富良就附表編 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侯家敏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2人各有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被告王富 良仍在強盜案件之假釋期間,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 需,再犯附表所示竊盜罪,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未從前 案記取教訓,又被告侯家敏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係 於大白天隨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價值不斐、體積龐大之液 晶電視,並以機車搬運,手段大膽、目無法紀,並斟酌其等 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財物均已變賣或花用殆盡,而 未能返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3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00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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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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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年1月27日│高雄市○○區○○│侯家敏於左列時間,行經│侯家敏犯侵入住│
│ │9時50分許 │三路000巷1弄00號│陳○宏左列住處,見該住│宅竊盜罪,累犯│
│ │ │ │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拾│
│ │ │ │己不法之所有,從大門侵│月。 │
│ │ │ │入陳○宏之住處後,徒手│ │
│ │ │ │竊取陳○宏所有,置於該│ │
│ │ │ │處客廳之禾聯42吋電視1 │ │
│ │ │ │台(價值新臺幣5萬元) │ │
│ │ │ │,得手後旋騎乘其母所有│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 │
│ │ │ │型機車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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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2年2月23日│高雄市○○區○○│侯家敏於左揭時間,行經│侯家敏犯竊盜罪│
│ │(起訴書誤載│路1號「○○紅茶 │由潘○庭所任職,位於左│,累犯,處有期│
│ │為25日)10時│冰」 │列地點之「○○紅茶冰」│徒刑伍月,如易│
│ │25 分許 │ │前,見有愛心捐款箱擺放│科罰金,以新臺│
│ │ │ │在攤位桌上,竟意圖為自│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日。 │
│ │ │ │上揭愛心捐款箱(內有 │ │
│ │ │ │450餘元)得手。 │ │
│ │ │ │ │ │
├──┼──────┼────────┼───────────┼───────┤
│ 三 │102年2月8日 │高雄市○○區○○│侯家敏、王富良二人,共│侯家敏共同犯竊│
│ │7時19分許 │一路00號「○○百│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盜罪,累犯,處│
│ │ │貨」 │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有期徒刑陸月,│
│ │ │ │由侯家敏騎乘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號輕型機車,載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王富良前往左列地點,推│算壹日。 │
│ │ │ │由王富良進入店內,徒手│ │
│ │ │ │竊店內之愛心捐款箱(內│王富良共同犯竊│
│ │ │ │有2000餘元),得手後,│盜罪,處有期徒│
│ │ │ │王富良旋即衝出店外,搭│刑伍月,如易科│
│ │ │ │乘侯家敏所騎乘之前揭機│罰金,以新臺幣│
│ │ │ │車逃逸無蹤。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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