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108號
KSDM,102,審易,1108,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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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詩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 月間某日 上午11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其鄰居黃相宏位於高雄市○○ 區○○里○○巷0 號住處(平時無人居住,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徒手竊取黃相宏所有置放在屋內之藤椅1 張、東 龍牌熱水器1 個、煮水用鋁鍋1 個、柴刀1 把、高壓內鍋1 個、菜盤2 個、六人份大同牌電鍋1 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5,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回其位於高雄 市○○區○○里○○0 ○0 號住處使用。嗣黃相宏於102 年 2 月8 日上午8 時許返家巡視時發覺遭竊,經由林詩家前揭 住處窗戶目視發現上開物品,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2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林詩家前揭住處內扣得上開藤椅 1 張、東龍牌熱水器1 個、煮水用鋁鍋1 個、柴刀1 把、高 壓內鍋1 個、菜盤2 個、六人份大同牌電鍋1 個(均經黃相 宏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詩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進入被害人黃相 宏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 號住處,徒手竊取被害 人所有置放在屋內之藤椅1 張、東龍牌熱水器1 個、煮水用 鋁鍋1 個、柴刀1 把、高壓內鍋1 個、菜盤2 個、六人份大



同牌電鍋1 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回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里○○0 ○0 號住處使用,經被害人於102 年2 月8 日上午8 時許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於102 年2 月11日晚間 8 時30分許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相宏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 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 3 至5 頁),復有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6 至9 、11、15至16頁),且有上開藤椅1 張、東龍牌熱水 器1 個、煮水用鋁鍋1 個、柴刀1 把、高壓內鍋1 個、菜盤 2 個、六人份大同牌電鍋1 個扣案可佐(均經被害人領回)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㈡本案犯罪時間之認定:
1、就本件行竊時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99年6 月間某日 約上午11時許竊取等語(見警卷第2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 堅稱:伊確實是99年6 月間偷的,伊不知道被害人為何都沒 有發現,被害人平常很少回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 第110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則記載被告行竊時間為102 年2 月8 日上午 8 時許,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補充陳述稱:依被害人陳 述大概每月二次返回遭竊地點巡視而言,本件竊盜時間應為 102 年2 月8 日前一個月內某日等語(見審易卷第16頁反面 ,並參照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4 頁)。 2、經查,依被害人警詢之陳述,其係102 年2 月8 日上午8 時 許發現遭竊(見警卷第4 頁),倘若屬實,則被告行竊時間 必然早於此時點,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件犯罪時間之記 載顯然有誤。又被害人固曾於警詢中陳稱:遭竊地點平日無 人居住,伊大概每月有二次到家去巡視等語(見警卷第4 頁 )。然被害人亦自承不知道家中物品何時遭竊等語(見警卷 第3 頁),依現存卷證資料觀之,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最後 一次看見或使用前揭遭竊物品之時間、被害人返家巡視之確 實頻率、每次返家巡視之詳細程度各為何,尚無法完全排除 被害人自99年6 月間某日遭竊時起至102 年2 月8 日報案時 止之期間內,雖有返家巡視但未發現物品遭竊之可能性。況 依卷附遭竊物品之照片觀之,該等物品均非新品,被害人亦 表示總價值僅約5,000 元左右,同難排除被害人雖有發現遭 竊但因失竊物品價值不高、未發現嫌疑人或其他因素致未報 案之可能性。準此,自難僅以被害人陳稱大概每月二次返家



巡視之陳述,遽認被告行竊時間為被害人於102 年2 月8 日 報案前一個月內某日。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 竊時間為起訴書所記載之102 年2 月8 日上午8 時許,或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之102 年2 月8 日前一個月內某日, 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供稱行竊時間為99年6 月間某日上午11時 許等語顯不足採,則本件犯罪時間之認定應以被告所述之99 年6 月間某日上午11時許為準,一併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時間為 99年6 月間上午11時許,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10 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後,就構成要件(即侵入住宅竊盜之 時間)及法定刑均有所修正,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除增列法定刑得併科罰金 刑外,復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均屬加重刑罰或 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供稱其係99年6 月間某日上午11時許侵入被害人 上開住處竊盜等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跡證證明被告 係夜間侵入該處,是應認被告係日間侵入住宅竊盜。準此, 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本件犯罪時間係99年6 月間某日, 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且前已有於99年4 月間進入鄰居住處竊取財物之前案記錄(此部分犯行經本院 以99年度審易字第4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



11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 竟利用案發地點平日無人居住之機會,入內竊取財物供己使 用,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兼衡 被告所竊之物多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不高,本案遭查獲後 已均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藤椅1 張、 東龍牌熱水器1 個、煮水用鋁鍋1 個、柴刀1 把、高壓內鍋 1 個、菜盤2 個、六人份大同牌電鍋1 個,均為被告所竊之 贓物,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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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