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7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錦榮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3797號、99年度審訴字第43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9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 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曾啟貞(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 2 月9 日凌晨3 時2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一路 之停車場,由吳錦榮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OO興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所 管理、擺放在該處之自動繳費機面板,曾啟貞則於一旁把風 ,2人共同竊取該繳費機內之現金新臺幣8,300元,得手後將 上開款項朋分花用殆盡。嗣經OO公司員工於同日上午9時 16分至該處後發覺機器遭人破壞,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並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錦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曾啟貞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OO公司員工莊OO於 警詢中之供述、證述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6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 用之一字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既足以破壞自動繳費機之 面板,顯見應係鐵製材質,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 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啟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97號、99年度審訴字第43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私利,竟與同案 被告曾啟貞共同持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影響社會治安, 並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並已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竟 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是其量刑自不宜從寬;暨其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前科品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 現已丟掉找不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顯見難以特定 而再予尋獲,應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曾啟貞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本院將另行審 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