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6
1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62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萬義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6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 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4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美 術館路與美術東八街口之統一超商前,見黃○庭(89年7 月 1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一輛停放 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一輛(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腳踏車逃 離現場。嗣黃○庭發現遭竊,經黃○庭之母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該超商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1 年9 月4 日上午3 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丁○○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丁○○所掌管放置在該店收銀櫃臺之便利商店店 章1 枚(價值約50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丁○○發 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該超商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㈢於101 年11月8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甲○○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甲○○掌管放置在店內置物架之香辣脆油辣椒1 瓶(價 值80元)、維力炸醬1 瓶(價值85元)、金莎巧克力3 條( 每條59元,上開物品價值合計342 元)。得手後,藏匿於自 備外套內走出店外,欲逃離之際,為目睹其行竊過程之甲○ ○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趕抵現場逮捕張萬義,並扣得前開 香辣脆油辣椒1 瓶、維力炸醬1 瓶、金莎巧克力3 條(業經 甲○○領回)。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甲○○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萬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庭之母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4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影本1 份、統一超商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61 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63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全家便利超商店員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3 頁),復有全家便利超商店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 至8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下稱警三卷》第7 至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被告所竊贓物照片3 張、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4張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0至13、20、34至42頁),且有 前揭香辣脆油辣椒1 瓶、維力炸醬1 瓶、金莎巧克力3 條扣 案可佐(業經被害人甲○○領回),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則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為少年一事亦應有所認 識,主觀構成要件方屬該當。查本件被告係42年8 月30日出 生,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被害人黃○庭係89年7 月11日 出生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黃○庭則係 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固堪認定。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伊偷腳踏車之前,沒有看到腳踏車是誰停的 ,因為腳踏車沒上鎖,伊就騎走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審 易字第1012號卷第27頁反面),而依被害人黃○庭之母丙○ ○之陳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見警一卷第1 至2 頁、偵緝卷第63至66頁),被告下手行竊時,被害人黃 ○庭並未在場。參以現今以腳踏車為代步工具者之年齡層甚 廣,依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尚難僅憑腳踏車之外觀知悉或 可得預見車主或持有人之年齡。是依現存卷證,尚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前揭腳踏車時,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 被害人為少年。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 年度上訴字第56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 年8 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腳踏車 、商店財物等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腳踏車、商店內 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除前揭香 辣脆油辣椒1 瓶、維力炸醬1 瓶、金莎巧克力3 條已由被害 人甲○○領回外,其餘腳踏車、超商店章等物均未尋獲,被 告亦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高 低、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在其所犯各罪及定 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香辣脆油辣椒1 瓶、維力炸醬1 瓶、金莎巧克力3 條 ,均為被告竊得之贓物,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