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
字第8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嘉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涂嘉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5號、98年度審訴字 第11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8 年度審聲字第33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 99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 8月29日1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號與00號間之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鎮○○街00號與00號間之巷道與鎮○○街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 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無 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適有林○彤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鎮東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林○彤人車倒地後, 受有下背部、臀部挫傷之傷害。惟涂嘉雯明知其已肇事致林 ○彤受傷,不思停留於現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將林○彤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待 警方到場處置,隨即聯絡不知情之其父親涂○財前來現場後 ,並乘坐其涂○財騎乘之機車逃逸。嗣因涂嘉雯遺留上開機 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涂嘉雯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彤、證人涂○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9至11、1 4 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 採信。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對 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 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 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 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業於102年6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施行。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另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因非故意犯,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
六、本院審酌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後,竟棄告訴人不顧而逃 逸,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 危險,兼衡被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 於102年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 日公布施行,並自 同月25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 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 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是待本案確定後,受刑人 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 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