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2年度,69號
KSDM,102,審交訴,69,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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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335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風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松風租用高雄市○○鄉○○村某芭樂園,以種植、販售芭 樂為生,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芭樂及採購包裹芭樂所用 之保麗龍套袋,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未曾領有自 小客車之駕照,仍於民國101年12月9日晚上6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里○○ 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峰北路00之00號「○○塑膠五金行」店 門前,欲前往該五金行採購保麗龍套袋,其原應注意汽車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車輛右側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且在夜間照明不清之 道路上停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當時夜間無照明 ,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緊鄰道路邊緣停車,而貿然將上開車輛斜停在上 址「○○塑膠五金行」店門前之慢車道上,其右側前輪胎外 側距離路面邊緣超過2.2公尺,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識,即下車採購保麗龍套袋,待劉松風採購結束,上車開啟 大燈,正欲發動引擎時,適有黃○○(下稱黃男,86年生, 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真實車牌詳卷 )號重型機車搭載梁○○(下稱梁男,86年生,年籍詳卷) ,沿○○路慢車道由東向西亦行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撞及上開小 貨車之左側車身,黃男及梁男人車倒地,黃男因此左側大量 出血,梁男則受有顱內出血併腦幹挫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 醫急救,惟其2人終分別因呼吸性休克、中樞神經性休克而 不治身亡。劉松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 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松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松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害人梁 ○○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塑膠五金行」 負責人黃金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354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第11頁;警卷第23頁~第25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案件查訪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各2份、現場照片31張 及相驗照片共82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頁~第4頁;101 年度相字第2221號卷,下稱相一卷,第32頁~第33頁、第46 頁~第53頁;101年度相字第2222號卷,下稱相二卷,第9頁 ~第17頁;警卷第11頁、第33頁~第54頁、第61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車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且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 路上停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 夜間無照明、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緊鄰道路邊緣停車,而貿然將上 開車輛斜停在上址「○○塑膠五金行」店門前之慢車道上, 其右側前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超過2.2公尺,且未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黃男騎乘機車搭載梁男,行駛至該處 時因閃避不自後撞及劉松風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肇致本件事 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灼然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黃 男及梁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雖經送醫終分別因呼吸 性休克、中樞神經性休克宣告不治乙情,此有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法醫檢驗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業務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黃男、梁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 無疑義。至被害人黃男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案之發 生與有過失,然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以種植、販售芭樂為生,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芭樂及 採購包裹芭樂所用之保麗龍套袋,是以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 業務,其於駕駛車輛之際,過失致被害人黃男、梁男死亡,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黃男、梁男之死亡結果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 告無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28頁、第33頁),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並違規停車 ,致被害人黃男、梁男死亡,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 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 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勘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為圖便利而於夜間無照明、車輛往來頻繁處違規停車在慢 車道,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被害人黃男騎車搭 載梁男因閃避不及自後撞及被告上開車輛,致黃男、梁男傷 重不治,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均甚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 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其前 無犯罪前科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此有高雄市○○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其尚有悔意 ,又被害人黃男係無照駕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為 農、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業如 前述,又被告已年屆67歲,諒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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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