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準人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03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9 時4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欲左轉穿越九如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不慎與甲 ○○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沿九如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且後載少年李○寬(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 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手掌、左膝右膝 下挫傷及右大腿挫擦傷淤腫之傷害,少年李○寬則受有背及 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乙○ ○明知肇事致甲○○、少年李○寬倒地受傷,卻不即時予以 救助或留在現場待員警為相關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即時救 護措施,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除下車查看一下,並表示 有急事,要趕時間等語外,仍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報警處 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少年李○寬將手機拍得之乙 ○○車牌照片提供給警方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甲○○、少年李○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7至13頁;偵卷第5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指認照片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22 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查李○寬係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稱:伊有對與其發生車禍之人說「年輕人別騎這麼快」 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之被害人 係少年乙情,顯然知悉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漏未斟酌 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係對少年犯之,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被告對少 年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造成 被害人甲○○、少年李○寬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 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 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 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 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 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 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 ,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肇生交 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 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害人2人所受 之傷勢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 、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向被害人2人及甲 ○○之母親道歉,並獲得被害人2人及甲○○之母親諒解, 此業經被害人甲○○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等體諒被 告年紀大,願意原諒被告給他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4
頁);被害人李○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給被告一個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 本院綜合考量被害人2人及甲○○母親之意見、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年紀業已70歲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 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接受法治教育 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 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 緩刑之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 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