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順雄於民國101 年7 月22日8 時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衙 愛街與同安路61巷口之東北側距離路口約2 、3 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 而於上開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致影響行經該路口車輛之 安全視距。嗣於同(22)日18時2 分許,被告孔彥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衙愛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衙愛街與同安路61巷口時,理應注意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右方視距受被告陳順雄停放前開自用小 貨車影響下,仍未減速暫停而貿然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陳 寶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同安路6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致被告孔彥復騎乘之 上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陳寶三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 車身,使告訴人陳寶三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第4 、5 、6 、7肋骨骨折、左肩紅2x1公分、左肘挫擦傷8x3公分、左手 小指挫裂傷lxO.5x0.1公分、左膝蓋挫擦傷1x0.8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順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被告孔彥復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陳順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陳順雄於 本件起訴後,業於102年5月2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 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該調解委 員會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陳順雄前開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