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德門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下午6 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 號前之南向車道,本應注意當時已屬夜間且因下 雨視線不佳,停車時應顯示停車燈光,且勿佔用該處慢車道 之道路路面,以免妨害其他人車通行安全,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將上開自小客車橫 跨道路之白色邊緣線停車,致其左側車身約佔用道路路面約 1.2 公尺,且未顯示停車警示燈光,即貿然進入上址旁邊之 友人住處。適於同日晚間7 時13分許,林榮源酒後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向南駛至該處(林榮源涉犯 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因酒後注意 力減低,而直接撞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林榮源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 害,黃德門聽得碰撞聲後即外出察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 得上情。因認被告黃德門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案經林榮源提出告訴。
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林榮 源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2 年6 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