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桂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傅桂英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 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欲向右變 換至外側車道時,適有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傅桂英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傅桂英未理讓謝○之機車先行,其自小客車右側 後視鏡擦撞謝○之機車,致謝○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顏面、右 手、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傅桂英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業據被告 與告訴人謝淑敏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