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371號
KSDM,102,審交易,37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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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駿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駿鴻於民國101年5月28日22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三路與○○二路口時,本 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路段直行車之狀況,貿 然為左轉欲進入○○二路,適有張○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 路口,因反應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馬駿鴻車輛之右側車 身,張○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拉傷、左手第4指挫 傷、右前臂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2年6月13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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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