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317號
KSDM,102,審交易,317,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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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玉清雅琪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 ,平日以運送瓦斯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該 路669 號之海軍官校側門路口前停等紅燈,原應注意變換車 道先顯示方向燈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該路口號誌變換綠燈之際,甫起步旋即駕駛該車輛 自外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直行(該處係一左彎彎道),適告 訴人徐任棟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沿慢車 道駛經該處,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致頭外 傷併左側顱內出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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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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