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陳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本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5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0 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另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50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9月22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萬泰銀行已將此項貸款債權讓與原 告並經公告。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相 關費用計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114,750元。
2.利息計算:
(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說明: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月20
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契約書第3條)。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說明: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2月2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延滯利息(契約書第7條)。
3.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0元(契約書第4條)。 ㈡又按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5年2月24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 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登記資料等資料 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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