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30號
KSDM,102,交訴,30,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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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海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9478、2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海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田海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田家 湧泉水」(登記營業項目為飲料批發業)員工,平日以雜工 為其主要業務,並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泉水為其附隨業務, 所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84年10月20日起至 85年10月20日止,因違規未結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註銷,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係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 田海震於101 年6 月21日10時40分許,駕駛「田家湧泉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泉水,從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1 前路旁由東往西起駛,欲迴車至致遠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車,適王百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設分向設施之致 遠路由西往東方向前來,亦疏未靠右行駛,兩車遂發生撞擊 ,導致王百清倒地受有多處外傷,經送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 仍於101 年6 月21日12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田海震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以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王百清之子王文雄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田海震(下 稱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一卷第43 頁、院二卷第19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 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與被害 人王百清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百清並因而傷重 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 伊有禮讓直行車,伊住在那裡,知道那裡會有直行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田家湧泉水」員工,平日以雜工為其主要業務, 並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泉水為其附隨業務,所考領之職業 大貨車駕駛執照,前於84年10月20日起至85年10月20日止 ,因違規未結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註銷,註銷 期滿後未重新考領,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1年6月21 日10時40分許,駕駛「田家湧泉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泉水,從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1 前起駛,欲迴車至致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王百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致遠路由西往東 方向前來,兩車發生撞擊,導致王百清倒地受有多處外傷 ,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於101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 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 文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2至14頁、 相驗卷第37頁、偵一卷第18頁、院一卷第21至22、38至45 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司法警察 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 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3 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4頁) 、刑事案件現場勘查報告(警卷第16至19頁)、蒐證照片 33張(警卷第20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0、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2頁)、 現場照片19張(警卷第43至4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 (警卷第48至50頁)、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警卷第51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2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55頁、院 一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詳細資料( 警卷第5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57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偵一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卷第41至4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 書(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相驗卷第50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2年3月5日高監駕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院一卷第35頁)、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院二卷第2 7頁)、被告駕車運送泉水照片13 張(院二卷第28至34頁 )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 條第5 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考領職業大貨車 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2 年3 月 5 日高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一卷第35頁)在卷可 ,是依其曾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自小貨 車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外(警卷 第6 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0、41頁)、現場照片19張(警卷第 43至47頁)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警卷第48至50頁) 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起駛欲迴車至致遠路 西往東之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之上開監視 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從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1前之路旁起駛,迴車駛入致遠路中央處始 與對向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益徵被告確有應注 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輛迴車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車之過失甚明;此節之認定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鑑定 結果,認定被告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相符 ,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 一卷第15頁),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等 情,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被告係在駕駛前揭自小貨 車從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前之路旁起駛,迴車 駛入致遠路中央處始與對向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 ,已如前述。且被告之自小貨車肇事時車身與致遠路幾成 90度,足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仍處於迴車之狀態,而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要求駕駛人須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因車輛迴轉耗時較久



,且迴轉過程有橫向盤據數車道之情況,對直行之車輛造 成較高之風險,故要求迴轉車輛需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車。本件被害人於撞擊後係向右前方倒地乙情,觀之上開 監視器翻拍畫面自明,顯見案發當時應事出突然,被害人 於發現被告車輛時二車已相距甚近,故無充足之時間及空 間供其及時閃避,益見被告駕車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迴車 駛入致遠路,確已影響被害人車輛直行之權利,而為本件 肇事之主要原因。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取。(四)另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多處外傷,經送醫 急救後,於101 年6 月21日12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傷重 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再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訂。本件案 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已如前述 ,是被害人騎乘機車沿該致遠路由西往東行駛,並無不能 靠右行駛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以致閃避不及, 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而肇事,其與有過失之情 節,觀之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亦甚炯明。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 00號)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害人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為肇 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考(偵一卷第15頁)。惟縱使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汽車駕 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 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 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參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1685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 係平日以在「田家湧泉水」擔任雜工為其主要業務,並以駕 駛自小貨車運送泉水為其附隨業務。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所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前於84年10月20日起至85年10月20日止,因違規未結



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註銷,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 領,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屬未領有有效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等 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2 年3 月5 日高監駕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一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肇事時係無照駕駛自小貨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 漏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 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2頁)在卷足參,故被告上開 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迴車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肇事主因,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 家屬無限精神苦痛,且犯後猶未坦認犯行,顯有漠視交通安 全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情事,復被害人家屬雖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新台幣2 百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院二卷第24頁),然被告因賠償金額欠缺共識,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完全獲得填 補,自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悔意,量刑自不宜從寬 ,及其前有誣告及違背安全駕駛等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非故意犯罪、被 害人亦與有過失、學歷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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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