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明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2年3月15日102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27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趙明志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具狀略以,被告趙 明志於案發後均未出面探視告訴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詎原判決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然過輕,且被告 曾於警詢中辯稱:「當時伊已煞車,但該自小客車之煞車有 問題,未在預定範圍內完全靜止,對方正好在前方車輛後面 開行李廂拿東西,致輕微碰撞到對方」等語,足見被告最初 係將肇事原因推諉為車輛自身之故障所致,並非自始坦承犯 行,原判決為慮及此節,認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是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過輕,不足警惕被告而有上訴之必要等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 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 ,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 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 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 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審酌被告擔任餐廳之泊車人員,竟於代客取車,將客人 之自小客車開至其所任職餐廳通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告訴人鄭○○,過失情節非輕,並考量告訴人受有右膝前 十字韌帶部分損傷、右膝擦傷併血腫、右大腿及小腿挫傷及 瘀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及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主要係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所致,尚難據此認被告無和解之誠 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並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檢 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警詢中 曾對肇事責任有所推諉,然原審業已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乙情加以審酌,另被告雖於警詢中曾就肇事原因主張車 輛因素,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業務過失犯行 加以坦承(見偵卷第8頁、原審審交易卷第13頁、本院簡上 卷第25頁、第54頁),原審認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亦難謂有 何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據,請求 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到場處理員警莊○○102年5 月 28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然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自首之法律效果 ,係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裁判者可視具體情況決定 、本有自由酌量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6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當時係擔任店內之泊車人員、案發 地點為店內之專用車道、當時店內又甫有喜宴完畢、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撞傷告訴人,依現場狀況,被告實 難逃避日後相關之民刑事責任,是被告縱有自首之情形,當 由於情勢所迫,而非出於內心真誠悔悟,尚難認有予以減刑 之必要,爰不予以減刑,原審雖未就被告自首部分加以論述 而有微疵,然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自毋庸撤銷改判。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明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9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2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明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趙 明志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 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趙明志平日以泊車為業,則駕駛車輛即屬其個人基於社會地 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擔任餐廳之泊車人員,竟於代客取車,將客人之自小客車開 至其所任職餐廳通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鄭雪 燕,過失情節非輕,並考量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 損傷、右膝擦傷併血腫、右大腿及小腿挫傷及瘀傷、左膝挫 傷等傷害,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雖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主要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 知差異過大所致,尚難據此認被告無和解之誠意(見本院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291號卷第13頁;偵卷第8 頁),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7934號
被 告 趙明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明志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仔 麵」,擔任店內之泊車人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1年2月11日晚上9時許,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 車從停車場開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前方尚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而乘客鄭○○正於該車後方車廂拿取物品,猶不慎往前 追撞鄭○○,致鄭○○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損傷、右膝 擦傷併血腫、右大腿及小腿挫傷及瘀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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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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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趙明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前方│
│ │之供述 │尚有暫停之車輛,而該車後│
│ │ │方仍有乘客在該處,猶往前│
│ │ │駕駛,撞擊告訴人鄭○○,│
│ │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鄭○○於警局及偵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3 │目擊證人王貳瑞於警詢時之│被告將車牌號碼為ZI-8245 │
│ │證述 │號自小客車駛出後,竟未注│
│ │ │意車道上有其他車輛及人員│
│ │ │,猶往前追撞,且完全沒有│
│ │ │踩煞車,顯然有過失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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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 │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客車撞擊後,受有上開傷害│
│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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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照片10張 │車禍現場之情形及告訴人所│
│ │ │受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趙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